(2017)浙0624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吕彬杭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彬杭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彬杭,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职高文化,职工,住新昌县。2015年5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5月25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彬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彬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吕彬杭在新昌县人民东路88号天鸿广场二楼2-44号出租房内,容留赖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由赖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同月20日晚,被告人吕彬杭在上述地点,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吴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3、同月21日上午,被告人吕彬杭在上述地点,容留赖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由赖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吕彬杭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2日、24日,分别提取吕彬杭、赖某、吴某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同月22日,被告人吕彬杭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收缴冰壶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彬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吴某、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冰壶照片,检查笔录,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绍新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解矫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彬杭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彬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彬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