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行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军山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军山,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娄玉姣,周超群,周超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05行初60号原告林军山,男,汉族,1958年4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8号。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慧卉,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娄玉姣,女,汉族,1945年8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第三人周超群,男,汉族,1988年7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第三人周超越,男,汉族,1988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林军山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娄玉姣、周超越、周超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军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卉,第三人娄玉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超越、周超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娄玉姣与原告之父林遂生1989年结婚。2009年4月20日,第三人娄玉姣在未征得原告之父林遂生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周惠民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双方共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156号院2号楼3单元附22号的房屋过户到了周惠民名下。林遂生2012年5月30日去世。被告进行房屋转移登记时没有查清共有人及继承人情况,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而且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已经被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无效,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周惠民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2014)中民二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3、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4、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5、090****549号房屋所有权证;6、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辩称:被告已没有房屋登记职权,不是适格被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已是韩志,房产权证号为11××47号。周惠民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无效、不具有可撤销性。从娄玉姣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以及娄玉娇又转让给周惠民的过程中均与原告的父亲及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购房人员登记表;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020****668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第二组:1、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3、郑州市房产分户图;4、原房屋所有权证(020****668号);5、房地产买卖契约;6、河南省契税完税证;7、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8、契证;9、郑州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申报表;10、房地产交易价格申报表;11、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登记表;12、郑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询问笔录;13、情况说明;14、二手房交易免税凭证;15、家庭个人住房档案;16、身份证复印件;17、受理凭证;1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090****549号);1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1××47号)。提供的依据有:《房屋登记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通告。第三人娄玉姣述称:房子在娄玉姣名下的时候没有用原告父亲的工龄,房产证办在周惠民名下的时候林遂生也是同意的。后来因为给周惠民看病,又把房子卖给了韩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郑州市中原区法院(2016)豫0102民初1399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作出房屋登记所依据事实及程序性证据,鉴于作为被诉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原告提供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供的民事裁定认定的涉案房屋已登记在韩志名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0日,娄玉姣和周惠民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娄玉姣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156号院2号楼3单元附22号的房屋出售给周惠民。同日,该二人申请被告将该房屋转移登记在周惠民名下。2009年4月21日被告同意该申请,向周惠民核发了产权证号为090****549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5月,周惠民将该房屋出售给韩志,韩志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号为11××47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娄玉姣未经林遂生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将本案涉案房屋出售给周惠民,确认娄玉姣与周惠民在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对娄玉姣、周惠民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提供的相关材料后审核后作出涉案登记,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鉴于作为该转移登记事实依据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故该登记应被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周惠民核发的产权证号为090****549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娄玉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姚 丽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人民陪审员 张美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梦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