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马龙旧县以3万多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烤烟准备拉到会泽县大井镇销售。2016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DXXX**货车将该批烤烟运输至宣威市高坡顶时被查获。经称量,该批烤烟共计1906公斤。经检测,该批烤烟均为有等级的烟叶100%。经鉴定,该批烤烟价值人民币89868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89868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于2016年10月9日在马龙旧县向他人购买烤烟准备拉到会泽县大井镇销售。2016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当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DXXX**货车将该批烤烟运输至宣威市高坡顶时被宣威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经称量,被查获烤烟共计1906公斤;经检测,该批烤烟均为有等级的烟叶(10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868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向宣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宣威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请示、案件移送函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堪验检查笔录,称量记录,案件实物移送清单及照片,烟草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证明,户口证明,证明材料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而买卖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查获的涉案烤烟1906公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劲人民陪审员 耿 博人民陪审员 程刻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宁竹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