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4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洪涛与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涛,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4759号原告:张洪涛,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蔡国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洪涛与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238882.28元(从2015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每年按照365天计算,并主张至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银川市金凤区六盘山路南侧原著.墅城A区*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37.3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54472元。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交房。合同约定:出卖人交房逾期超过30日,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隆安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六盘山路南侧原著.墅城A区*室房屋。房屋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4763.61元,房屋总面积为137.39平方米,总价款为654472元。付款方式为支付购房首付款、余款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商品房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并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现原被告因逾期交房及违约金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本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案涉楼盘普遍存在违约,如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会导致被告公司生存困难,进而影响众多业主的利益,故本院酌定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计730天,违约金为143329元(654472元×万分之三/日×730天),2017年9月30日后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洪涛交付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六盘山路南侧原著.墅城A区12号楼2单元701室房屋;二、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洪涛违约金143329元;2017年9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每日按购房款654472元的万分之三支付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桂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红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