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2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现增与孙营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增,孙营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1525号原告王现增,男,汉族,1961年2月28日,住封丘县。被告孙营玉,男,汉族,1979年7月13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王现增与被告孙营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增、被告孙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现增诉称,原告系个体业主,从事出租车经营。2016年3月20日夜,原告在新乡市××与××交叉口北30米公交站牌处被被告孙营玉寻衅滋事打伤。经新乡市公立医院诊断,原告右食指咬伤,共住院16天,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休息42天。后经新乡市公安局技术大队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一直以被告涉嫌妨害公务正在处理为由,一直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经济损失12295.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营玉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被告不赔钱是因为原告诬陷被告,其也打算起诉原告;被告的司机开车与原告发生剐蹭,与司机交涉,被告当时在副驾驶坐,喝了酒,因为司机是女的,以为原告在调戏女司机,被告就下来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当时被告也受伤了,后报案原告说是被告开的车。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孙营玉饮酒后乘坐赵艳艳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新乡市××××与人民路交叉口向北约30米处时,与王现增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剐蹭,两人因此发生争执,被告孙营玉将王现增右手食指咬伤(经鉴定轻微伤)。原告随即到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食指咬伤。2016年4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335.85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16天为240元;误工费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6天,为11696.74元/年÷365天×16天=512.73元;护理费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为33857元/年÷365天×16天=1484元;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1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新乡公立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卫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3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执行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利,给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右手食指咬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故被告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按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未构成伤残且亦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6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3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512.73元、护理费1484元、交通费160元共计3732.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现增3732.58元;驳回原告王现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宝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