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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柳茂、商城县馨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茂,商城县馨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茂,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馨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330020311E。法定代表人:刘贻源,系公司经理。上诉人商城县馨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柳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4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茂,上诉人商城县馨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贻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29日原告经他人介绍(未经正式招聘),到被告处从事夜班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从下午7时至次日上午7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待遇为基础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100元,全勤奖励100元,其他补贴100元,合计2100元。2017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馨安物业违规违纪处罚通知书,被告认为:夜班保安柳茂,通过业主群发布危害公司利益及诋毁公司名誉的言论,对原告罚款2000元并开除永不录用。同年3月21日,原告向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16年8月29日--2017年3月4日共计6个月零6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3020元,即:2100元(月工资)×6+70元(天工资)×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2、支付以罚款名义克扣的押金及原告2017年2月15日--3月4日18天的工资2160元,即:900(押金)元+70(天工资)×18天,劳动者取得报酬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名义的克扣报酬行为都应有制度依据和法律依据。3、支付2016年度--2017年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的差额1120元,即:70元(天工资)×8天×2倍(中秋1天,国庆3天,元旦1天,春节3天)。4、支付2016--2017年原告在职期间休息日两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原告一直为全勤,没有调休。5、支付2016--2017年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2个小时的超时加班工资,晚班工作时间为晚上七点至次日早七点,轮睡在岗不能回家。6、支付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元,即2100元(月工资)×2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补偿劳动者两倍经济补偿,补偿数额按工作年限执行,每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工资补偿,不足一年超6个月的按一年执行。7、支付无故拖欠工资补偿金540元,即2160元×25%,被告在解除原告事实劳动关系当天应依法向原告结清工资,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无故拖欠工资的25%作为补偿。同年3月27日,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认为,被告商城县馨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经相关部门登记为具有用人资格的合法单位,原告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保安工作,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按月计发劳动者工资,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时间应从原告上班的第二个月起计算,即从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4日,因原告每月已经足额领取了工资,故只能支持差额部分。原告工作性质系夜间保安值班,白天全休,不同于一般通常的工作时间安排。在被告单位在岗工作六个月,正常领取报酬,应视为认可用人单位的这一特殊工作时间安排,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夜班超时加班工资等其它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押金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尚未领取的工资,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已通知其领取,原告可根据工作时间到被告单位据实领取尚未支付的工资。原告要求对劳动报酬、经济赔偿或补偿的部分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的规定,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用人单位才能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未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根据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及原告申请仲裁、起诉的请求,原、被告就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形成合意,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无继续存在的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商城县馨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支付给原告柳茂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5个月零5天)即108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柳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被告商城县馨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馨安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上班只有半年时间,是临时聘用关系。二、被上诉人每月工资1800元,原审认定2100元错误。三、仲裁机构对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未予受理,说明仲裁机构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柳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柳茂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工作性质属用人单位特殊工作时间安排,不支持上诉人有关节假日三倍工资、休息日双倍工资、每天工作12小时的超时加班工资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所依据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经过证据保全和公正,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上诉人从未见过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证人都是馨安物业公司的在职人员,和馨安物业公司有利益关系,证言的证明力有限。四、馨安物业公司的罚款行为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42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馨安物业公司答辩称,柳茂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劳动法的各项补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柳茂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主张的节假日工资加倍、加班工资,以及用人单位滥用奖惩措施等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商城县馨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柳茂与上诉人商城县馨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商城县馨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柳茂支付的经济补偿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柳茂、上诉人商城县馨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