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何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刑初267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雄,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1995年9月因犯拐卖妇女罪、盗窃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6日晚,被告人何雄至习水县二里镇红工村通某将欧开连牛圈内的两头母牛盗走并藏匿在其住宅附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欧开连被盗的两头母牛价值人民币12900元。2017年5月31日晚,被告人何雄至习水县官店镇民建村先跃组将陆某强牛圈内的一头母牛盗走,并将所盗母牛牵至习水县二里镇兴隆村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陆某强被盗母牛价值人民币8866.6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何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雄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雄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安全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