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6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汪文美、汪淑华与汪泓、杜战娣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泓,汪文美,汪淑华,杜战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文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淑华。原审被告:杜战娣。上诉人汪泓因与被上诉人汪文美、汪淑华、原审被告杜战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汪泓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对苏州市××室不承担返还责任。2.改判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承担租金损失。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自2000年10月就搬离了涉案房屋,并于2001年10月25日将户口从该房屋中迁出,上诉人自此以后不再居住在该房屋内。因此,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的义务。二、上诉人没有占用被上诉人的房屋,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权益,所以上诉人也无需承担赔偿租金的义务。三、上诉人母亲杜占娣是否违法占用被上诉人的房屋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需对杜占娣的行为承担连带或共同责任。上诉人作为女儿经常探视母亲,或在母亲住所内短暂停留属于人之常情,上诉人有一两件衣服遗留在母亲住处,并不表明上诉人就占用了涉案房屋。被上诉人汪文美、汪淑华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原审原告汪文美、汪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原审被告腾空迁出并返还苏州市劳动路25号冶金新村8幢306室房屋;2.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自2016年6月1日起占用房屋给两原审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按2500元计算(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原审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文美、汪淑华系汪俊明(2007年9月16日死亡)之女,汪华敏(2015年9月24日死亡)系汪俊明之子,杜战娣、汪泓分别为汪华敏的配偶和女儿。苏州市劳动路25号(冶金新村)8幢306室房屋(建筑面积64.86平方米)原系苏州冶金机械厂公房,由汪俊明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居住。1996年3月25日,汪俊明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当时房屋由汪俊明及汪华敏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在汪俊明、汪华敏先后死亡后,房屋由杜战娣居住。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屋归汪文美、汪淑华共同继承所有,每人享有50%房产份额,同时确认房屋的室内装修亦归汪文美、汪淑华所有,判令汪文美、汪淑华向杜战娣、汪泓支付装修折价补偿款5万元。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汪文美、汪淑华于2016年12月8日将装修折价补偿款5万元交至一审法院账户。之后,杜战娣、汪泓并未向汪文美、汪淑华交付上述房屋。2017年3月7日,汪淑华曾因杜战娣不肯搬出房屋而报警。汪泓名下有其他房屋,其仍有个人衣物等物品尚在苏州市××室房屋内。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汪文美、汪淑华通过继承获得了苏州市××室房屋的所有权,并承担了装修折价补偿款,杜战娣无权继续占用房屋,而应当及时将房屋腾清后交付给汪文美、汪淑华,腾让房屋过程中不得破坏房屋的固定装修和设施。虽杜战娣、汪泓均称汪泓并不居住于该房屋内,但杜战娣在庭审中也提到汪泓会不定时居住且有少量物品仍在房屋内,故一审法院确定汪泓与杜战娣负有共同腾让义务。关于汪文美、汪淑华要求杜战娣、汪泓腾清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杜战娣、汪泓在汪文美、汪淑华取得所有权后,继续占用房屋,应当承担自汪文美、汪淑华向其提出迁让请求之后的租金损失,汪淑华在诉前即已经通过报警等方式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确定租金损失的起算点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可计算至杜战娣、汪泓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至于租金损失的计算标准,汪文美、汪淑华主张为每月2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杜战娣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参考同地段类似面积、户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标准,酌情确定租金损失按每月1600元计算,汪文美、汪淑华超出此范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杜战娣、汪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苏州市××室房屋腾清后交付给汪文美、汪淑华;二、杜战娣、汪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向汪文美、汪淑华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汪文美、汪淑华负担77元;杜战娣、汪泓负担136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638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归汪文美、汪淑华共同继承所有,室内装修亦归汪文美、汪淑华所有,汪文美、汪淑华应支付杜战娣、汪泓装修折价补偿款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汪文美、汪淑华已将装修折价补偿款支付至一审法院。汪泓系杜占娣之女,也是前案诉讼的当事人之一,前案诉讼中杜占娣与汪泓曾共同陈述,2014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且杜占娣在本案一审中陈述,汪泓会不定时居住并有少量物品仍在涉案房屋内,故可以认定涉案房屋是由杜占娣和汪泓共同占用。因此,汪文美、汪淑华要求杜占娣和汪泓共同承担迁让义务、赔偿租金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汪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汪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红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曾雪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