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功与被告王永超、刘桂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功,王某某,刘桂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2897号原告:王成功,男,1963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07月29日出生,锡伯族,住瓦房店市。被告:刘桂双,女,1975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原告王成功与被告王某某、刘桂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桂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化肥、农药款4746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01月01日始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03月24日至2014年06月27日止,原告先后十二次售卖农药、化肥给两被告,两被告当时均未结清款项,并分别写下欠款凭证十二张,合计金额47460元。十二张欠款凭证均约定:“此款在本年底前还清,否则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如发生纠纷由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解决”。欠据约定月息1分,从2015年01月开始计算至2016年03月,共15个月,欠款总金额47460元,月息0.01元,共15个月,利息应为7119元。依《欠据》约定上述情形,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但被告拒不偿还,故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3月24日至2014年06月27日,原告先后10次出卖农药、化肥给二被告,原告将农药、化肥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据欠款人后签字予以确认,10张欠据合计欠款金额为464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白色的欠据十张及绿色批发单11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当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刘桂双夫妻二人作为买受人于2014年先后分10次在原告出具的白色欠据欠款人后签字予以确认,10张欠据中关于买卖当事人的姓名、买卖标的、欠款数额、还款期限、违约利息等条款都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原告买卖合同欠款的义务。对原告请求法院准许原告撤回2014年04月09日320元及2014年04月15日600元这两张欠据的买卖合同欠款920元,将诉讼请求数额减少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意思表示系真实自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刘桂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成功农药、化肥款46420元。二、被告王某某、刘桂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成功逾期还款违约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桂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民审 判 员 高和明人民陪审员 李新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