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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吴乐官、郑爱微、赵正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吴乐官,郑爱微,赵正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354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负责人孔祥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黎莉,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康兄,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乐官,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长江东路。被告郑爱微,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长江东路。被告赵正良,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皇香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吴乐官、郑爱微、赵正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康兄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吴乐官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合同第2条);2、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合同第5条);3、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第7条);4、合同贷款利率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的业务合同中(合同第8条);5、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6条);6、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合同第7条);7、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合同第41条)。被告吴乐官与被告郑爱微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7日,被告吴乐官、郑爱微与原告又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以位于大连市中山区5号地下XX号商铺为被告吴乐官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39800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等事项。2014年11月10日,被告赵正良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正良为被告吴乐官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担保。其中被告赵正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乐官、郑爱微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12万元为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2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乐官发放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1月8日。至今被告吴乐官尚欠借款本金1076122.58元、利息3911.31元、罚息125297.37元、合计1205331.26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吴乐官、郑爱微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076,122.58元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所欠借款利息3911.31元、罚息125297.37元,以上合计1,205,331.26元;2、被告吴乐官、郑爱微自2017年3月3日至本判决判令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利率按被告实际欠款额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和复息;上列1、2项所列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款项,于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吴乐官、郑爱微共同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中山区5号地下XX号商铺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中的4398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赵正良对被告吴乐官、郑爱微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21,550元(含公告费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三被告经本院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吴乐官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乐官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合同第2条),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合同第5条),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第7条),贷款利率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的业务合同中具体约定(合同第8条),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6条),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合同第7条)。2014年11月7日,被告吴乐官、郑爱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又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以位于大连市中山区5号地下XX号商铺,为被告吴乐官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39800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等事项。2014年11月10日,被告赵正良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正良为被告吴乐官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担保。其中被告赵正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乐官、郑爱微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12万元为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1月20日,双方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2014年12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乐官发放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1月8日。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吴乐官尚欠借款本金1076122.58元、利息3911.31元、罚息125297.37元、合计1205331.26元(质押金12万元已扣划,冲抵还款),嗣后三被告再未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对账单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乐官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已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出借款义务,而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和复利,并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的变卖、折价、拍卖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拖欠本金人民币1076122.58元、利息3911.31元、罚息125297.37元、合计1205331.26元,由于被告未予抗辩,故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乐官、郑爱微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076,122.58元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所欠借款利息3911.31元、罚息125297.37元,以上合计1,205,331.26元;二、被告吴乐官、郑爱微自2017年3月3日至本判决判令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利率按被告实际欠款额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和复息;上列一、二项所列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吴乐官、郑爱微共同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中山区5号地下XX号商铺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中的4398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赵正良对被告吴乐官、郑爱微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21,550元(含公告费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业强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