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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5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社超与王异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社超,王异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韩松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5357号原告:何社超,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代理人:郭莉莉,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异璠,男,汉族,1989年1月17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王学明,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系被告王异璠父亲,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昌帅通,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松周,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暨被告韩松周委托代理人:韩会民,男,汉族,1971年8月23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RDH61。负责人:曹钦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发权,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何社超诉被告王异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韩会民、韩松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中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社超委托代理人郭莉莉、被告王异璠委托代理人王学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昌帅通、被告暨被告韩松周委托代理人韩会民、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社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109309.02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8时15分,被告王异璠驾驶豫C×××××号客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大道开元大桥西头第一个路口处遇行人原告何社超和何普超沿斑马线由南向北行走至此等待横过开元大道时相撞,造成原告何社超和何普超受伤。而后被告韩会民驾驶被告韩松周所有的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开元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又与被撞倒的原告何社超肢体发生接触,造成原告何社超再次受伤。原告何社超经医院诊断为:颅内损伤,局灶性大脑挫伤伴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等。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异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会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C×××××号客车的交强险、3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了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要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后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的,我公司依法承担合法合理及免责条款之外的必要损失,否则不予赔偿;2.非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的非必要费用我公司不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4.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保险份额。被告王异璠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方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垫付的28000元由保险公司赔给我方。被告韩会民辩称:我投有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按责任比例赔付,我前期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韩松周辩称:我对本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王异璠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大道开元大桥西头第一个路口处遇行人原告何社超和何普超沿斑马线由南向北行走至此等待横过开元大道时相撞,致使被告王异璠车左前侧部位与原告何社超和何普超肢体接触,造成原告何社超和何普超受伤。而后被告韩会民驾驶的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开元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又与被撞倒的原告何社超肢体发生接触,造成原告何社超再次受伤。此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异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会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社超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何社超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胸腔积液、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腹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于2016年10月23日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损伤、局灶性大脑挫伤伴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三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2016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26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花费医疗费共计39443.88元。被告王异璠已为原告何社超垫付28000元;被告韩会民已为原告何社超垫付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社超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8日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洛鑫正司鉴所[2017]医评字第8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及评估意见分别为:何社超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何社超出院后需1人护理51-71天。原告何社超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豫C×××××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韩松周,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何社超系农民,其母亲刘会琴(1935年1月14日出生)需赡养;刘会琴有五个子女(包括原告何社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何社超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9443.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3.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4.误工费19145.75元,原告何社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工资停发情况,可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何社超误工期限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0天,故原告何社超的误工费为34941元/年÷365天×200天=19145.75元;5.护理费11131.07元,原告何社超首次住院3天1人护理,后转院治疗26天期间需2人护理;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何社超出院后需1人护理51-71天,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认定原告何社超出院后需1人陪护65天,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原告何社超的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3+26×2+65)天=11131.07元;6、残疾赔偿金23394元,原告何社超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其系农民,可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何社超的残疾赔偿金为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58.7元,原告母亲刘会琴系农民,可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8587元/年×5年×10%÷5=858.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9.交通费酌定为4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1-3项损失共计41183.88元,4-9项损失共计59929.52元,1-9项损失共计101113.40元。因事故另一受害人何普超另案处理,所受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3244.14,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168.4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775.72元。本院酌定在豫C×××××号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何普超预留50%的限额。何普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183.88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再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按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被告韩会民承担30%;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9929.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承担50%,即各29964.7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异璠承担70%,即910元,由被告韩会民承担30%,即390元。被告韩松周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何社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3293.48元;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何社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964.76元;被告韩会民应赔偿原告何社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245.16元;被告王异璠应赔偿原告何社超鉴定费910元。因被告王异璠已为原告何社超垫付2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910元鉴定费后,剩余的2709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仍应支付原告何社超各项损失共计26203.48元。被告韩会民已为原告何社超垫付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何社超各项损失共计3245.16元。原告何社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社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6203.48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社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964.76元;三、被告韩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社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245.16元;四、驳回原告何社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7元,由被告王异璠承担1740元,被告韩会民承担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香玲代理审判员  李伟强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邢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