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克林因与被上诉人府谷县金川鸿泰镁合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克林,府谷县金川鸿泰镁合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3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林,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横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刘克林之子),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横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登云(刘克林女婿),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靖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府谷县金川鸿泰镁合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府谷县老高川乡石尧店村。负责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斌,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克林因与被上诉人府谷县金川鸿泰镁合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克林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此也进行了规定,因此,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府谷县金川鸿泰镁合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府谷县金川鸿泰镁合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府谷县金川鸿泰镁合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将扩建工程中的砌墙铺砖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牛四仁,未签订承包合同。2016年10月1日,被告刘克林受案外人牛四仁的雇佣从事砌墙铺砖工作,受牛四仁的管理,工资亦由牛四仁进行发放,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0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被告到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结合庭审被告刘克林自认是由案外人牛四仁雇佣,并由牛四仁对其进行劳务管理,工资也是由牛四仁对其进行发放。因此,被告与原告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牛四仁,被告受牛四仁雇佣,在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该由发包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答辩意见,是指劳动者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中遭受伤害事故时,应由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但不能依据上述规定来推定劳动者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府谷县金川鸿泰镁合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刘克林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克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克林及被上诉人府谷县金川鸿泰镁合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刘克林系实际施工人牛四仁所雇佣,接受实际施工人牛四仁对其的管理,劳动报酬亦由实际施工人牛四仁支付,上诉人刘克林并未接受被上诉人府谷县金川鸿泰镁合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管理,按照被上诉人指令从事公司业务,及取得劳动报酬,双方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及合意,又无实际用工的事实,故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克林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而该条款意在处罚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由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不能以此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所受伤害可通过赔偿程序得到保护,故上诉人刘克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克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克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