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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7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7刑初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77年10月25日出生,住鸡西市麻山区兴盛花园A座1单元,2015年10月20日因本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1000元罚款,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我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9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麻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昌军出庭支持公诉,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瑞明出庭为被告人陈某辩护,被害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云朋、吉训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麻山区移动公司门前,因琐事发生矛盾,二人厮打在一起,陈某右手持尖刀将吴某某的左侧脸部划伤,吴某某的儿子吴某见状,手持铁棍从附近的面包车上下来奔向陈某,陈某某见吴某上前欲打陈某,遂上前拉住吴某。这时陈某将吴某手中铁棍抢夺下来,并用手中尖刀攮吴某右侧臀部一刀。吴某某在面包车的右侧找东西时,陈某持尖刀攮吴某某臀部两刀。吴某某转身往移动公司门口走时,陈某用手中铁棍将吴某某的左侧耳朵打伤,之后将手中铁棍递给陈某某。吴某某受伤后,先到麻山区人民医院医治,后到鸡西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鉴定,吴某某耳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未达到残疾程度。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铁棍一根;2、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吴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市医集团鸡西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情况说明书、办案说明;3、证人吴某、蹇某某、崔某某、陈某某、冯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6、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辩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麻山区移动公司门前,因琐事发生矛盾,二人厮打在一起,陈某右手持尖刀将吴某某的左侧脸部划伤,吴某某的儿子吴某见状,手持铁棍从附近的面包车上下来奔向陈某,陈某某见吴某上前欲打陈某,遂上前拉住吴某。这时陈某将吴某手中铁棍抢夺下来,并用手中尖刀攮吴某右侧臀部一刀。吴某某在面包车的右侧找东西时,陈某持尖刀攮吴某某臀部两刀。吴某某转身往移动公司门口走时,陈某用手中铁棍将吴某某的左侧耳朵打伤,之后将手中铁棍递给陈某某。吴某某受伤后,先到麻山区人民医院医治,后到鸡西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鉴定,吴某某耳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未达到残疾程度。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另,经本院庭审后主持调解,被害人吴某某及其子吴某与被告人陈某三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被告人陈某给付原告吴某某及吴某人民币100,000.00元,此款于2017年9月27日给付80,000.00元,2018年3月30日前给付余款20,000.00元;被害人吴某某及其子吴某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的民事责任。并对冯某及陈某某放弃民事诉讼,吴某某、吴某对该故意伤害案整体事件息诉罢访。请求法院对陈某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后的证据证实:第一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部分的客观证据物证铁棍一根,上有斑驳红漆,长约有65厘米。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0月19日16时许到麻山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11月24日被麻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自然状况,证明被告人是依法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3.被害人吴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自然状况。4.市医集团鸡西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吴某某),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在鸡西市医院就诊的事实和经过。5.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吴某某),证实:被害人吴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15时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情况说明书,证实:陈某持的尖刀、冯某拿的铁管经多方查找没找到。7.关于调取陈某与陈某某之间话单的办案说明,证实:陈某故意伤害一案发生后,办案单位对此案件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因本案受案之初是一起治安案件,在约一个月后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转为刑事案件。在转为刑事案件前,根据公安机关工作的相关规定,非刑事案件是不符合调取话单的规定要求的。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后,因其他案件多发,工作十分繁忙,没有及时去调取陈某和陈某某案发时的通话记录,在一段时间后准备去调取此记录时,发现通话记录被覆盖,无法调取。(注:通话记录在移动公司保存时间为六个月)。8.办案说明(执法记录仪记录时间出错的说明)。9.办案说明,因不应当对被告人陈某某、冯某追究刑事责任,麻山区公安分局已对其二人终止侦查,解除取保候审,并于2017年1月7日对陈某某、冯某行政拘留十五日。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原始方位及具体情况。11.提取笔录,被告人陈某到麻山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时随身携带一根铁棍,称此铁棍是从被害人吴某手里夺下的。办案民警随即对此铁棍进行提取,并送交麻山分局按涉案物品保存。12.辨认笔录。13.鉴定意见: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黑)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57号)证实:被鉴定人吴某某耳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未达到残疾程度。1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实:陈某和吴某某、吴某打仗过程的部分视频录像。第二组证据:言词类证据,证明犯罪事实部分的主观证据。一、证人证言6份:1.证人蹇某某证实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的事实。2.证人崔某某证实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的事实。3.证人陈某某证言共4份。证实(1)陈某某下楼买馒头时看到陈某在移动公司门口附近的一辆面包车跟前站着。(2)看到陈某手中拿把尖刀。(3)怕陈某和吴某某打起来就在他们中间连劝带拉的拉仗。(4)证实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的经过。4、证人冯某的证言共3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的事实。5、证人周某某证实:周某某听说陈某把吴某某和吴某打伤之后给麻山区公安分局民警陈亚光打电话报警。周某某看到的是在兴盛花园小区陈某等三人与吴某打仗的事实和经过。6、证人吴某证实:陈某将其父亲吴某某打伤的事实和经过,以及在兴盛花园楼前吴某被打伤的事实。7、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经过。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及陈某和冯某将吴某打伤的事实和经过,在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某后被告人陈某将凶器尖刀扔进河中。三、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吴某某不构成伤残,其医疗终结期为6周,护理期为15天,护理人员为1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的意见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惩处。针对被害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其耳部伤是由陈某某造成的,但其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及本案被告人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均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的耳部伤是被告人陈某所致,故对被害人吴某某在庭审中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害人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没有与被告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亦未举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的有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害人提交的该份鉴定意见未经双方协商选择而自行确定,且鉴定人未出庭证实其鉴定资质和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害人向本庭提交的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吴某某之间因民间纠纷引发矛盾将被害人吴某某攮伤致被害人吴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能够主动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庭审结束后被告人陈某能积极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应从轻处罚。经过审理,本院在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及罪刑相适应为原则的基础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证被告人能够罚当其过,以达到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为目的。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手段、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等综合因素考虑,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忠江人民陪审员  李凌庆人民陪审员  吕桂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