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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执5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安荣与李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安荣,李峰,王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5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安荣,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李峰(曾用名:李锋),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王小利,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安荣与被执行人李峰、王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李峰、王小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14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其垫付的诉讼费1890元、保全费2110元;4.向本院交纳执行费44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峰、王小利有房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李峰、王小利房款30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李 锋审判员 毕 伟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苌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