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905刘声义与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声义,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1905号原告:刘声义,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平,女,系原告刘声义之妻。被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1823467,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徐镇唐家社区。原告刘声义与被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声义撤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声义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杜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凡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