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258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陕西省富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工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吕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吕某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8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5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吕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某某在其出具的借条上担保栏签了名以示对连带担保责任的确认。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从中拿出了3000元付了利息。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未实际履行,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被告吕某某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共清了两次息,第一次3000元属实,第二次在2016年9月、10月左右,又清了3000元利息,利息为月息2分属实,关于8000元的借条,是欠的利息,本金自己愿意偿还,但利息太高了,自己没有能力支付。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清了两次息属实,合同及欠条上的字是自己本人签的,但自己没有用钱,也不知道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知道的话肯定不会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8000元的借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是在2016年12月双方见面之后协商确定的,应当视为双方对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因此本院予以认定,但借条上仅有吕某某一人的签名,因此被告李某某对8000元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吕某某书写有借条,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当日原告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吕某某交付了借款50000元,随后被告吕某某分两次向原告王某某清偿了利息共计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6年12月2日见面,就逾期利息进行了协商,最后确定为8000元,并由吕某某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的行为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是对5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双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对逾期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借条上仅有吕某某一人的签名,因此被告李某某对8000元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8000元;二、被告李某某对5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金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