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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单良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单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630号罪犯单良,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2007)葫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单良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78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葫刑一初字第00061号刑事裁定书,以被告人单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以(2009)辽刑三复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2015年3月2日,分别以(2012)辽刑执字第686号、(2015)辽刑执字第1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单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单良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5次,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单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单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日至2033年7月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