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俊辉与被执行人刘三龙、钱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俊辉,刘三龙,钱永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2440号申请执行人:杨俊辉,男,1985年2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三龙,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钱永琴,女,1965年9月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俊辉与被执行人刘三龙、钱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49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刘三龙、钱永琴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杨俊辉借款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2015年4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10元,由刘三龙、钱永琴负担。因刘三龙、钱永琴未能履行义务,杨俊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刘三龙、钱永琴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刘三龙、钱永琴现下落不明。本院已将刘三龙、钱永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即生效。审 判 长 秦俊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王庆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