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4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世新天池集团(延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新,天池集团(延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4309号原告:李世新,女,汉族,1969年5月12日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金勇民,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池集团(延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赵明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成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新诉被告天池集团(延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新的委托代理人金勇民,被告天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新诉称:2016年4月23日,李世新以每平方米X元的价格购买了天池公司开发的天池首府第X号房屋,其中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房款为X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房款为X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8条约定,天池公司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付两套房屋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法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交付两套商业用房之日止,按照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天池公司承担。被告天池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签订该合同是被告委托延吉赢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该房屋属于不可出售的房屋,是赢策公司操作失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根据消防部门的要求,本案诉争房屋的位置已经开辟为消防通道,已不可能交付房屋,被告现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李世新与天池公司签订了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世新以每平方米X元的价格购买天池公司开发的天池首府第X号、X号商铺,其中X号商铺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房款为X元,X号商铺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房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X号商铺首付款为X元,商业贷款X元,X号商铺首付款为X元,商业贷款X元,商铺交付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补充协议约定,选择按揭贷款付款的,乙方(李世新)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首付款,剩余购房款由乙方向甲方认可的按揭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应及时向按揭银行提交符合按揭银行要求的完整材料及缴清相关费用,本合同签订7日内签售《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2016年4月23日李世新支付了X号商铺首付款X元和X号商铺首付款X元,但没有支付剩余购房款。签订合同后,天池公司把原X号、X号商铺改成消防通道,致使无法向原告交付X号、X号商铺。在庭审中,经本院释名原告李世新坚持要求天池公司交付商铺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池公司向本院撤回反诉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份、购房款收据2份、房屋平面图纸,被告天池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款收据、《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世新与被告天池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但天池公司把原X号、X号商铺改成消防通道,致使天池公司无法向原告交付X号、X号商铺,经本院释名原告坚持交付X号、X号商铺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世新要求被告天池公司交付X号、X号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世新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8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08元,由原告李世新负担,反诉费4908元,减半收取2454元,由被告天池集团(延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万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风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