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4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05
案件名称
金胡丹与周丽莎、周奇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胡丹,周丽莎,周奇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734号原告:金胡丹,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余姚市。委托代理人:郑勇,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艳红,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莎,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周奇丰,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金胡丹为与被告周丽莎、周奇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丽莎、周奇丰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周丽莎、周奇丰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保全担保费9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金胡丹的申请,对被告周丽莎、周奇丰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27日,原告金胡丹与被告周丽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丽莎向原告金胡丹借款3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26日,月利息2分,每月支付利息,并约定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出借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者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违约金、交通费、保管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后被告周丽莎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周丽莎、周奇丰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目前仍系夫妻关系。原告金胡丹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8000元,申请财产保全花费担保费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金胡丹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交易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一份、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诉讼保全担保合同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支付期限,被告周丽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被告周丽莎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故对原告金胡丹要求被告周丽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胡丹与被告周丽莎约定月利息为二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周丽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金胡丹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胡丹与被告周丽莎关于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金胡丹主张的数额合理,故本院对原告金胡丹关于律师代理费8000元、保全担保费9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奇丰既未抗辩,也未举证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数额又未明显超过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金胡丹要求被告周奇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丽莎、周奇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胡丹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丽莎、周奇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胡丹支付律师费8000元、保全担保费9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132元,财产保全费2130.5元,合计8262.5元,由被告周丽莎、周奇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蔡 静人民陪审员 周照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俞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