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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俞新和与李荷珍、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新和,李荷珍,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402号原告:俞新和,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乐,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荷珍,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何强,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镇林,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俞新和与被告李荷珍、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乐、被告何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荷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新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30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荷珍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一年利息为36000元,被告李荷珍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荷珍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4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3个月利息为36000元,被告李荷珍出具了借条。现被告李荷珍还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荷珍未作答辩。被告何强辩称,1、其对被告李荷珍的借款不清楚,李荷珍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支出;2、两被告夫妻感情多年一直不好,双方经济独立,收入为各自所有,现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的债务由女方自行负责,男方概不偿还;3、原告起诉要求偿还的借款本金430000元就是第二笔借款,第一笔借款已还清,第二笔2015年2月14日的436000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何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俞新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李荷珍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何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2、借条2份,拟证明2009年12月23日被告李荷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一年利息为36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4日归还,利息月利率3%计算,3个月利息为36000元。被告何强质证认为,对两张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是不是李荷珍本人签名,借款时何强不在场,第一张借条上的“续借”的字迹和之前借款的字迹不一致。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将400000元汇入被告李荷珍的账户。被告何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意见。被告李荷珍未提供证据。被告何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书、离婚声明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的债务由女方自行负责,男方概不偿还。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仅是两被告的内部约定,两被告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依法不能对抗债权人。2、金山旅行社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该公司2004年注册资本变更,由原来的5个人合伙转给了另外5个人,转让后李荷珍的股份为20%,出资60000元,拟证明原告说李荷珍以金山旅行社担保只是形式上的担保,达不到担保目的。原告质证认为,该验资报告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原告不清楚李荷珍具体的出资额,李荷珍是金山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同意李荷珍用金山旅行社担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何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强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强虽然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2张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且第二张借条有第3组证据即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第2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何强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何强主张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依法有据,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何强提供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3日,被告李荷珍向原告俞新和借款150000元,被告李荷珍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俞新和人民币拾捌万陆仟元整,还款期限为1年。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比实际借款本金多出的36000元为借期内的利息。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荷珍向原告俞新和借款400000元,被告李荷珍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俞新和现金肆拾叁万陆仟元整,用婺源县金山旅行社做担保,于2015年5月14日归还。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比实际借款本金多出的36000元为借期内的利息。2015年2月15日,原告俞新和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李荷珍的银行账户汇款400000元。被告李荷珍先后偿还了原告部份借款本息,现共欠原告俞新和借款本金430000元。另查,被告李荷珍与被告何强于199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0日登记离婚,又于201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荷珍向原告俞新和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李荷珍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李荷珍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荷珍将借期内利息在借条上一并写入借款金额,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应认定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作了约定,并根据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利息金额和借款期限,认定第一笔借款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第二笔借款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荷珍自立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荷珍与何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强主张上述债务系李荷珍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强主张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女方所负债务由女方自行负责,其不应对女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两被告离婚时虽然对债务作了约定,但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何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强主张2015年2月14日的436000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该借条载明于2015年5月14日归还借款,故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时未超过两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荷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荷珍、何强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俞新和借款4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健永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人民陪审员  程祥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秋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