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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2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梁某、迟某1等与邓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迟某1,刘某,迟君平,迟某2,徐某1,徐某2,迟某3,邓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民初2059号原告:梁某,女,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俊、梁宁宁,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某1,男,汉族,1948年2月24日出生,住威海经区。原告:刘某,女,汉族,1951年7月17日出生,住威海经区,系迟守洪妻子。原告:迟君平,女,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住威海荣成市德润东区,系迟守洪女儿。原告:迟某2,女,汉族,1975年,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系迟守洪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君平(系其妹妹),女,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住威海荣成市德润东区**号***室。原告:徐某1,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系迟守卿女儿。原告:徐某2,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迟守卿女儿。原告:迟某3,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区。被告:邓某,女,汉族,1950年4月13日出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高斌,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与被告邓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需要追加当事人于2016年11月25日中止本案的审理。2017年8月21日本院追加迟某1、迟某3、刘某、迟君平、迟某2、徐某1、徐某2为共同原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俊、原告刘某、迟君平、被告邓某的诉讼代理人张鹏、高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迟某1、迟某3、徐某1、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松徐家村迟守友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回迁房及补偿款44500元)的十五分之六。事实和理由:原告梁某系迟守友与郭兰珍的婚生女,1982年迟守友与郭兰珍离婚,梁某随母亲改嫁到桥头镇孟家庄村生活。2007年迟守友去世,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利益全部被邓某占为已有。故提出如上请求。原告刘某、迟君平、迟某2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原告迟某1、迟某3、徐某1、徐某2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意见。被告邓某辩称,一、涉案房屋未拆迁,被告并未取得拆迁利益;二、即使有拆迁利益,因不能确定原告梁某系迟守友的女儿,也不能参与分割;三、原告梁某对迟守友从未尽过赡养的义务,不应当分割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威海经区泊于镇松徐家村房产证号10-08-398民房一栋登记在迟守友的名下,系迟守友去世前的个人财产,现该房已列入拆迁范围,尚未拆除。2016年10月15日邓某与泊于镇松徐家村村民委员会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邓某选择安置房一栋,院外设施不论多少,每宅给予3000元补偿,按期搬迁给予1500元的搬家补助费,按规定时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交付验收合格,给予奖励4万元。协议签订后,房屋尚未拆除,安置房屋及补偿款邓某尚未取得。迟守友与前妻郭兰珍于1982年离婚,二人育有一女迟某4。迟守友与被告邓某于1995年再婚,二人未生育子女,邓某所带两子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迟守友于2007年去世,其母亲早于迟守友去世,其父亲迟福泽于2010年去世。迟福泽夫妻除生育迟守友外,还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大子迟某1,二子迟守洪(2012年去世,妻刘某、育女迟君平、迟某2),大女迟守卿(2008年去世,育女徐某1,徐某2)。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梁某是否系迟守友的婚生女。原告梁某提供其母亲原籍泊于镇松郭家村村民委员会及再婚后桥头镇孟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迟守友与郭兰珍××××年结婚,二人生育一女迟某4,1982年二人离婚,迟某4随母亲改嫁到桥头镇孟家庄村生活,改名梁某。原告刘某、迟君平、迟某2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陈述2007年迟守友去世时,梁某还回来为其父亲奔丧,梁某原名迟某4,梁某确系迟守友的女儿。被告邓某认为证明身份关系不能适用自认制度,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梁某系迟守友的女儿。本院核实桥头镇孟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出具的证据内容是真实的,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刘某、迟君平的陈述,能够确定原告梁某系迟守友的女儿。本院认为,原告梁某诉至本院共有物分割纠纷,根据双方开庭审理时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实际系继承之诉,故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二、房屋还未拆迁,继承人是否能分割拆迁利益;44500元的拆迁补偿、奖励款是否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继承遗产的份额问题。继承遗产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开始。各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精神处理继承问题。本案迟守友2007年去世时,配偶邓某、父亲迟福泽、女儿梁某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对涉案的松徐家村房产证号10-08-398的民房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物权,梁某没有恶意虐待、遗弃被继承人等情形,不能剥夺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迟福泽于2010年去世,按法定继承原则其继承的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先于其死亡的,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继承人继承遗产后死亡的由继承人的继承人转继承,故原告迟某1、迟某3、迟守洪的继承人刘某、迟君平、迟某2、迟守卿的晚辈直系血亲徐某1、徐某2、迟守友的晚辈直系血亲梁某,对迟福泽的遗产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即对涉案房产享有十五分之一的物权。关于继承人是否能分割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尚未取得的拆迁利益,以及44500元的拆迁补偿、奖励款是否系被继承人的遗产问题。涉案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邓某作为继承人之一与村委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涉案房屋将转化为可期待的拆迁利益,即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一栋及对院外设施拆迁补偿3000元,原告要求分割可期待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院外设施3000元的补偿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迟守友在再婚前院外建有设施,该3000元的补偿系迟守友与邓某的夫妻共同利益,其中的一半即1500元予以分割继承。1500元搬迁费及4万元的奖励款,是给实际居住人以及按规定时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交付验收合格的人的一种配合拆迁的行为奖励,不属于遗产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威海经区泊于镇松徐家村房产证号10-08-398房屋的拆迁可期待利益(除1500元的院外补助款、1500元搬家费及4万元的配合拆迁奖励款外),原告梁某享有6/15的份额,原告迟某1、迟某3各享有1/15的份额,原告刘某、迟君平、迟某2共同享有1/15的份额,原告徐某1、徐某2共同享有1/15的份额,被告邓某享有1/3的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1010元,原告迟某1,迟某3各负担168.25元,刘某、迟君平、迟某2共同负担168.25元,徐某1、徐某2共同负担168.25元,被告邓某负担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毕兴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凤玲书 记 员 邢亚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