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执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朱伟伟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伟伟,范继萍,索太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4161号申请执行人朱伟伟,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被执行人范继萍,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执行人索太生,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职工。朱伟伟与范继萍、索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范继萍、索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伟伟借款本金六万五千五百九十三元。二、被告范继萍、索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伟伟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六万五千五百九十三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朱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二元,由原告朱伟伟负担三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范继萍、索太生负担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原告朱伟伟已预交,被告范继萍、索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朱伟伟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范继萍、索太生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朱伟伟与被执行人范继萍、索太生于2017年6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范继萍、索太生保证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将全部案款给付朱伟伟,朱伟伟表示同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416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秀山审判员 李长海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