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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桂香与张永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香,张永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39号原告:张桂香,女,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亮,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良,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丰,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鹤岗市玻璃制品厂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原告张桂香与被告张永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因被告张永丰提起行政诉讼于2015年8月19日中止审理,2017年8月22日恢复审理。原告张桂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亮、李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980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4时左右,被告在其现住地用拐杖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后住院治疗。被告的上述行为经郓城县公安局处理,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医药、护理费用。被告张永丰辩称,原告因与被告争房产产生纠纷,于2015年4月15日4时左右乘被告上厕所出来,泼被告一身尿水,随后谩骂殴打被告。被告是××人,站都站不稳,在什么都看不见的情况下,只是本能的用手里的拐杖划了一下,原告的身体当时并未出现异常,仍是谩骂被告。因被告无力反抗,就选择避开原告的无理取闹,但原告不但不离开反而躺在地上不起来,随后打电话报警,警察到现场时原告只是手上有一处伤。原告明显存在讹诈行为,其诉称的颅脑损伤、肋骨骨折明显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派出所、村支书进行调解,希望被告让出房子,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公安机关遂于2015年6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不服行政处罚因身体原因还未提出行政复议,顾念亲戚关系也为息事宁人,经被告大姐劝说,由被告大姐支付检查费用等共计1000余元,但原告却以被告不予认可的处罚决定书为依据起诉被告,并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9800元。原告受伤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处罚决定书也不是认定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当时只是手部受伤,无需住院治疗6天,即使存在原告诉称的颅脑骨折、肋骨骨折,也不可能6天出院。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过高,被告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郓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张永丰对原告殴打的事实。2、郓城友谊医院出具的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结算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045.10元。3、郓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检查费用单据,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鉴定检查费300元。原告的伤情鉴定书现在郓城县公安局存档,鉴定结果在对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载明。4、护理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郓城县武安镇海王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6、郓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郓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以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对本案申请中止审理,现郓城县人民法院已作行政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且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已经不存在,故本案应恢复审理。被告张永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证的上述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张永丰在郓城县郭屯镇郭屯村居住的地方,因宅基纠纷与原告张桂香发生争执,并用拐杖殴打原告张桂香。原告张桂香报警后被送往郓城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左第5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045.10元。郓城县公安局受理此案后,经鉴定原告张桂香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6月1日郓城县公安局向被告张永丰送达了郓公(郭)行罚决字[2015]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永丰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张桂香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敬锋及儿媳闫爱丽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民身份,在附近工厂打工。另查明,2016年菏泽市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为每人每天8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桂香与被告张永丰因房产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经法医鉴定原告张桂香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张桂香请求致害人张永丰赔偿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永丰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永丰应赔偿原告张桂香医疗费30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0元/天×6天],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情况,以每人每天80元为宜,故其护理费应为960元(80元/天×6天×2),伤情鉴定费300元,上述赔偿数额共计4785.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785.10元。二、驳回原告张桂香对被告张永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永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昌民审判员  岳瑞敏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