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万义与王亚民、余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义,王亚民,余桂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173号原告:杨万义,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亚民,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余桂英,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袁梓洪,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万义与被告王亚民、余桂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余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高双、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袁梓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待法医鉴定���确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两个被告承担;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王亚民无驾驶证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从粮食中转库左转弯上青年东路时,遇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青年东路由老师范往立交桥方向行驶,因被告王亚民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余桂英明知王亚民无机动车驾驶证,仍然将自己的小轿车借给其行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余桂英在人保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裁决。诉讼过程中,原告杨万义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2258元。被告余桂英辩称,我既未向王亚民出借车辆,也不���道王亚民无机动车驾驶证。案发当日,王亚民趁我儿子郭思雨熟睡之时私自拿走车钥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亚民与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亚民是无证驾驶,若属实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亚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亚民驾驶被告余桂英所有的车牌号为鄂S×××××的小型轿车从粮食中转库左转弯上青年东路时,遇原告杨万义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青年东路由老师范往立交桥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杨万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6)第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民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万义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万义在随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当晚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18天,医疗费计283609.43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杨万义的伤情经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杨万义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后行小肠部分切除构成玖级伤残;2.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60日;3.后期控制主动夹层费用以医院提供的数额为准或以实际发生数额为依据。另查明,被告余桂英所有的车牌号为鄂S×××××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9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亚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杨万义医疗费4万元。原告杨万义户籍地为随州市××区××办事处××组,属于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熊家社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被告余桂英辩称治疗主动脉夹层不应计入医疗费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杨万义的病历记载,该伤情是外伤性主动脉夹层,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医疗费总计为291780.07元。2.关于交通费,对原告杨万义诉请的1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票据证明的交通费用只有731元,还有部分票据所证明的交通费用的产生缺乏必要性和联系性,故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杨万义交通费500元。3.关于原告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提出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酌定以原告所从事的建筑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23237.75元(47121元/年÷365天×180天)。4.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提供的医嘱中明确指出,低糖低脂糖尿病饮食,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本院确定其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18天(住院时间),即54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诉请过高,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5.关于担保保全保险费用的问题,原告杨万义要求三被告赔偿购买担保保全保险费费用1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给出意见,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依据,原告诉请17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权利。故此,原告杨万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91780.07元、2.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0.2)、3.误工费23237.75元、4.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5.营养费5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650元,共计447523.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被告王亚民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即被告王亚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万义负次要责任。被告余桂英辩称车辆系王亚民私自开走车辆,并提供其子郭思雨及周随的证言,但二人与余桂英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余桂英作为车辆所有人向被告王亚民出借车辆,没有核实王亚民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余桂英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的问题。在车辆出租、出借过程中,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对被侵权人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侵权的行为,二者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即使由于所有人的过错和使用人的驾驶行为结合造成第三人损害,所有人也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指按份责任。关于余桂英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机动车所有人余桂英没有核实王亚民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有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并不会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在王亚民应承担的机动车责任事故责任范围内,本院酌情由王亚民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余桂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杨万义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327523.38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王亚民和被告余桂英按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王亚民赔偿137559.82元(327523.38元×0.7×0.6),余桂英赔偿91706.55元(327523.38元×0.7×0.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万义12万元;二、被告王亚民赔偿原告杨万义经济损失137559.82元(扣除王亚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王亚民还应赔偿原告杨万义97559.82元);三、被告余桂英赔偿原告杨万义经济损失91706.55元;四、驳回原告杨万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2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共计7262元,由被告王亚民负担5083元,由原告杨万义负担2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洋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