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执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1058赵乃明与周启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乃明,周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1058号申请执行人赵乃明,男,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住灌云县。被执行人周启明,男,汉族,1950年12月26日出生,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赵乃明与被执行人周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连仲裁字第16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0万元。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上述事实有邮寄送达底稿、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潘兴军审判员 牛 刚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