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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扬与古海涛、皇甫全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扬,古海涛,皇甫全喜,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3571号原告:李扬,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一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海涛,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现羁押于信阳监狱服刑。被告:皇甫全喜,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省商丘市桂林路与文化路北200米大学孵化园。被告:付娟,女,1987年8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口黄皮区。原告李扬与被告古海涛、皇甫全喜、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生,与被告古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皇甫全喜、付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古海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皇甫全喜和付娟提供担保,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按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古海涛及担保人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古海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担保是真实的,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皇甫全喜、付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古海涛向原告李扬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一、借款本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三、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如古海涛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借款本金每日2%来支付违约金;五、如借款期限届满,古海涛归还李扬的款项按以下次序扣除:1.借款的利息,2.借款的本金,3.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经济损失;六、古海涛违约导致诉讼的,古海涛应承担李扬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诉讼由李扬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李扬和被告古海涛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摁指印,并出具收条。当天,被告皇甫全喜和付娟签订保证书,内容为“本人对上述借款合同的条款内���清楚,同意为古海涛向李扬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的经济损失。保证期间叁年”,皇甫全喜和付娟在保证书的落款处签名、摁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古海涛向原告李扬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古海涛偿还100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皇甫全喜、付娟为被告古海涛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其签订的保证书为证,约定担保期间为三年,因本案借款在担保期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皇甫全喜和付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起诉时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扬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皇甫全喜、付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古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