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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辖终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联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昭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联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昭鹏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辖终1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联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罗耀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昭鹏,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佛山市联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昭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59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广州市天河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其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广佛路横江路段。另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未按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涉案不动产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审 判 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君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