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0余姚市百佳精密模具厂与常州市兆强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姚市百佳精密模具厂,常州市兆强机电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2执10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百佳精密模具厂,住所地余姚市模具城金盛一路***号。负责人:刘明建,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平,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市兆强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塔村。法定代表人:赵红静,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执行人余姚市百佳精密模具厂与被执行人常州市兆强机电配件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48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款项492233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足额银行存款、无登记不动产、无登记车辆等财产信息,且在法院牵涉多案,暂无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取决于法院依法、及时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且无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何曙明审判员 王梅翠审判员 施庆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宗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