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玉建与顾洪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建,顾洪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260号原告李玉建,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亮,青州益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顾洪强,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玉建与被告顾洪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亮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工程款115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42174元(2017年7月10日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法律服务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工程协议》,约定被告负责青州市锦绣江南小区锦绣府邸3号楼游泳池钢结构框架的防腐及氟碳喷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喷涂面积(710平方)每平方45元,据实结算。合同工期为10天,开工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若延误工期,按工程总施工费的日百分之三缴纳违约金。被告自原告处支取了11500元工程预付款,却一直未按协议履行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施工,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返还预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法律服务费。承包工程协议的签订情况属实,该协议签订后,我一直按协议给原告施工,已经施工至工程量的80%,还有约定施工范围内的两个凉亭子没施工。根据协议约定,工程所需全部材料到场后,原告支付施工费的50%,也就是两万多元,原告共支付了11500元,因为没有钱,施工人员都走了,我也无法施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青州市锦绣江南小区绵绣府邸3号楼游泳池工程中的钢结构框架的防腐及氟碳喷涂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喷涂面积每平方米45元,据实结算;工期为10天,开工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规范验收;工程保修按建设有关规定执行,保修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乙方施工范围的所有钢结构及铝合金框架要按照规范流程施工;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损坏的,乙方应给予照价赔偿;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负责保修二十年,保修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及时维修;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提供,乙方所购材料必须达到验收标准;工程所需材料全部到场后支付施工费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据实支付至施工费的90%,剩余工程款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全部结清;甲方负责解决施工及生活用水、用电、道路畅通,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补偿,甲方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后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按施工安全规范保证施工质量,精心施工,施工期发生的施工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乙方需保证按合同规定施工日期按时完工,若延误工期,按工程总施工费的日百分之三缴纳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7年5月18日、5月29日、6月1日支付被告款项3000元、2500元、6000元,共计11500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施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将青州市锦绣江南小区绵绣府邸3号楼游泳池工程中的钢结构框架的防腐及氟碳喷涂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原、被告均无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无效,其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无效,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11500元,被告应当返还。被告不同意返还该款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的法律服务费的数额,其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玉建款项1150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计571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希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法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