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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5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国美与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石桥社区服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美,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石桥社区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21民初537号之一原告:刘国美,女,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健,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02201610837874。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菊,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231479。被告: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石桥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石桥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200560932682F。法定代表人:龙广,该服务中心主任。原告刘国美与被告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石桥社区服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国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2016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房屋补充协议》;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修建“杭瑞高速”服务区项目需要征收原告房屋及土地,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安置方式、安置房屋位置、补偿金额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就置换房屋再次签订《产权调换房屋补充协议》。后被告拒绝按协议约定将位于红桥新区集中迁建点的B62—9—03、B62—30—01、B62—30—02三套房屋及23.76平方米的商业门面交付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和理由,实为认为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石桥社区服务中心不按约定履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2016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房屋补充协议》,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之规定,本案应当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而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国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仕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