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刑初350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雨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于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蔚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凌 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