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北凌美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凌美商贸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2947号原告:河北凌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268号。法定代表人:陈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龙,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05号怀特商业广场写字楼c座17层。负责人:曹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三军,该公司职工。原告河北凌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美商贸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河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冀0108民初4147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4日作出(2017)冀01民终5927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凌美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龙、被告移动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美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同款项22.7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中国移动自有渠道产品合作协议》,就合作产品、合作模式及服务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中国移动自有渠道产品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就“买断价”调整、协议期延长以及协议期结束后的结算价格等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58000元的贷款保证金。合作期内,原告销售了721台产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结束后,剩余未销售的库存按380元/台由原告买断,从货款保证金中扣除贷款,剩余款项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仍欠22.79万元。被告移动河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2、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未支付合同款项的原因是没有对剩余终端数量进行盘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告凌美商贸公司向被告移动河北分公司订购3000台联想A388T,金额为205.8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5.8万元。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国移动自有渠道产品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被告自有渠道产品联想A388T的销售,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交付全额保证金即台数×提货价,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提货价686元/台-产品买断价523元/台,乙方(原告)剩余甲方(被告)产品库存不予退/换。甲方(被告)按乙方(原告)协议期内提货数量(金额)结算服务费。协议期内甲方(被告)按乙方(原告)合作产品实际销售数量计算结算服务费。甲乙双方按约定时限截点对甲方自有渠道(协议产品)库存进行盘点,并经由双方签字确认。协议到期结束后后,乙方(原告)无违约行为,且存有剩余保证金额,由甲方(被告)对乙方(原告)库存剩余产品统一核算按社会渠道提货价一次性扣除款项,剩余货品由乙方(原告)从自有渠道转入社会渠道销售,剩余款项退还给乙方(原告),合作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中国移动自有渠道产品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5月15日社会渠道联想A388T提货价调整为480元/台,服务费=产品提货价686元/台-产品买断价480元/台,合作协议中自5月15日买断价调整为480元/台,协议有效期延长至2014年7月31日,协议到期结束后,甲方(被告)对乙方(原告)库存所剩协议约定合作产品,由甲方(统一)核算按当期社会渠道优惠提货价(折后价格,暨380元/台)一次性扣除款项,剩余货品由乙方(原告)从自有渠道转入社会渠道销售,剩余款项退还给乙方(原告)。原告在合同期内销售721台联想A388T设备。2015年9月21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964080元。2016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函一份,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38396元。并称已销售的设备服务费已经结清,被告应退还保证金为1191980元<721台×686元+(3000台-7**台)×(686元-380元)=1191980元>,其中380元为更改后的买断价,扣除已退还964080元,剩余款项为227900元。原告提交《关于对唐山凌美联想A388T合作结算事宜的说明》一份(电子邮件形式),称是由被告的员工杨苗苗发给被告员工李涛,再由李涛发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迟,原告同意后加盖公章再发给被告。被告认可催款通知函,但邮寄时已经过诉讼时效,对电子邮件的结算事宜说明函不予认可,并称杨苗苗、李涛均不是被告员工,不能代表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移动自有渠道产品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对买断价进行了变更,原告要求按照买断价380元/台计算应退还的保证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故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22790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在2015年7月份在沟通结算事宜,2015年9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964080元,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函,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未付款原因为没有对剩余终端数量进行盘点,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原告销售721台终端产品,可得知剩余数量为3000-721=2279台,事实清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凌美商贸有限公司款项22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2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5412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爱利审判员 刘晓丽审判员 马永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