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1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172陆震亚与唐明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震亚,唐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1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陆震亚,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生,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唐明忠,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陆震亚与被执行人唐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95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唐明忠所欠申请执行人陆震亚借款107000元,被执行人保证于2016年12月21日前偿还30000元,余款于2017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如被执行人未按前款约定期限还款,申请执行人可就全部款项(扣除已还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为1220元,由被执行人唐明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1月18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唐明忠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9月6日、9月28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9月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唐明忠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9个(均余额不足);经对泰兴市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另查,被执行人唐明忠名下原有位于泰兴市××桥××路××房产××套,该房产分别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公司、江苏金源典当有限公司。因唐明忠在本院涉及其他案件,该房产先后经过三次拍卖和变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抵押权人江苏金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保留价834500元接受该房产,并代唐明忠偿还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款项281763.5。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4)泰执字第2221-2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产抵债给江苏金源典当有限公司。江苏金源典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唐明忠提供了临时住所地泰兴市××桥镇××号。2017年4月19日,本院传唤被执行人唐明忠到庭谈话,其表示对于所欠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愿意进行偿还,并于同日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和解执行协议:双方一致确认被执行人结欠申请人108220元,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19日前给付申请人10000元(已履行),余款自2017年5月份起每月的20日前偿还申请人3000元,直到全部还清为止;被执行人如有一期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申请人随时向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上述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财产下落。2017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唐明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告知,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执行困难,同时,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10000元给付义务且未履行完毕,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953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申请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