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胡齐芳与被告张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齐芳,张日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2111号原告:胡齐芳。被告:张日珍。原告胡齐芳与被告张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日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齐芳请求本院判令:张日珍偿还胡齐芳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日珍负担。张日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日张日珍向胡齐芳借款1万元,并出示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4-6个月。胡齐芳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张日珍支付1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日珍未依约偿还借款,胡齐芳多次追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日珍向胡齐芳借款事实清楚,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胡齐芳借款,本院对胡齐芳要求张日珍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因胡齐芳没有与张日珍约定借期内利息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庭审时胡齐芳要求张日珍每年支付400元利息的标准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日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日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齐芳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标准计算);二、驳回胡齐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日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晓晞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人民陪审员 彭爱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