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4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威海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4133号原告:威海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纪念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杨庆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龙,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威海市荣成市。被告:丁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威海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张某某、丁某某支付律师费4400元;3.被告张某某、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某、丁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年利率14.8%。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一期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人违约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张某某、丁某某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丁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共12个月,年利率14.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于2017年3月20日还款本金5000元,2017年6月20日还款本金5000元,2017年9月20日还款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一期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人违约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若借款人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提前到期。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转账交付5万元。同日,被告张某某、丁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收到原告转账交付5万元。2017年8月8日,原告与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7年8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交付律师代理费4400元,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收款金额4400元的收据一份。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丁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借款后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信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张某某、丁某某交付借款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因二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8%,若被告违约,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按年利率24%计息主张,不违反法律限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借款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亦有约定,该费用原告已经支付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且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丁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某某、丁某某给付原告律师费4400元。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