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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海南椰之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临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椰之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临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抚州市国资担保有限公司,东乡县中和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余娜,陈玲玲,曾会平,郑军,李平,余章柏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460号原告:海南椰之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琼文大道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BHJX8。(以下简称椰之恋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县龙山北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5JJQG9H。(以下简称东乡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李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邓,客户经理。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雄华。一般代理。被告:海南临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琼文路旁自建铺面1-4号铺面。组织机构代码59491308-4。(以下简称海南临川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敏,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抚州市国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艺术展示中心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69793807M。(以下简称抚州国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耀。一般代理。被告:东乡县中和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乡县黎圩镇潭江村周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1029210015666。(以下简称中和农林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娜。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辉,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娜,女,1990年7月9日生,住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辉,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玲玲,女,1993年2月6日生,住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辉,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会平,女,1969年07月29日出生,住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辉,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军,男,1986年09月22日出生,住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辉,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平,男,1969年07月20日出生,住东乡县。第三人:余章柏,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乡县。原告椰之恋酒店公司与被告东乡农商行、海南临川酒店公司、抚州国资担保公司、中和农林开发公司、余娜、陈玲玲、曾会平、郑军,第三人李平、余章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椰之恋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被告东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雄华、被告海南临川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被告抚州国资担保公司黄志耀、被告曾会平、郑军、中和农林开发公司、余娜、陈玲玲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平、余章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椰之恋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2016)赣1029执1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赣1029执12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赣1029执1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5条追加海南临川酒店公司为共同被执行人系法律适用错误;2、曾会平、郑军、郑敏于2015年12月31日主动出具《承诺书》申请成为执行案的共同被执行人的行为系涉案酒店资产于2015年6月1日转让给李平、余章柏后,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的虚假诉讼行为;3、海南临川酒店公司不具有涉案地块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其无权将其承租的物业作为其产权物业向抚州国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更无权在本案中主张系其私有财产并要求法院执行;4、原告股东善意取得涉案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7)赣1029执异3、4、5、6、7、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驳回原告执行异议;2、(2016)赣1029执12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法院要求原告协助执行,将被执行人海南临川酒店公司酒店资产交由法院执行的事实;3、(2016)赣1029执1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5条追加海南临川酒店公司为共同被执行人的事实;4、(2015)赣1029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民事判决书涉案主合同、从合同等均与海南临川酒店公司无关联的事实;5、保证合同书;6、反担保抵押担保合同;7、承诺书,证明法院追加海南临川酒店公司为共同被执行人的依据;8、海口市××灵山镇村镇建设工程开工申请审批表,证明曾会平等通过私房用地在位于海南省××××灵山镇的案涉农村宅基地上建房的事实;9、购买协议;10、收条;11、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明曾会平于2015年6月1日将案涉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转让给李平、余章柏,并收取转让款2400万元的事实;12、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13、收据,证明李平、余章柏于2015年11月23日将案涉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备再次转让给原告股东,并以债务抵偿等形式收取转让款3500万元的事实;14、海口市××灵山镇群山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海南临川酒店公司是租赁曾会平、郑军、郑敏、闵淑芳四人所有的房屋做酒店经营的。被告东乡农商行辩称:1、法院追加海南临川酒店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已取得海口市美兰区××大道××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被告海南临川酒店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取得酒店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无权就本案提出执行异议。2、我公司的资产应当用来偿还债务。在诉讼中,我公司向法院承诺用酒店的资产偿还相关债务,因此东乡农商行要求执行我公司的资产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海南临川酒店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购买协议,证明李平、余章柏与曾会平、郑军在没有我公司授权和追认的情况下,将我公司经营的资产进行买卖的事实;2、收条,证明曾会平虽出具了收条,但实际未收到李平、余章柏任何费用;3、酒店承包协议,证明李平、余章柏与郑军、曾会平签订《购买协议》的当天又签订承包协议,将酒店交由曾会平承包经营的事实;4、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证明2015年11月23日李平、余章柏非法转让我公司名下资产给李峰、刘芳、陈国言、邹早梅的事实;5、收据,证明2015年11月29日李平、余章柏出具收据,收到3500万元转让款,其中含抵偿收款人借款本息、转账至指定账户及现金;6、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我公司系合法经营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郑敏;7、海口市区灵山镇宾馆工程承建合同,证明案涉地上建筑物系郑敏、郑军、曾会平共同出资修建;8、合用变压器协议、电梯销售合同书、装修专用合同书、服务项目价目单,证明案涉地上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是我公司购买的,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曾会平、郑军、李平、余章柏均无权处置;9、私房用地审批存根、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证明案涉土地来源分别为郑水清、曾会平、郑军、郑敏;10、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租赁合同、说明、承诺书、股东身份,证明原告注册成立后,用我公司的房屋等资产经营至今;11、询问笔录,证明李平在2015年12月16日接受法院询问时,陈述并承认案涉房产未过户;12、更名函复印件,证明2016年1月11日李平等人私刻我公司业务专用章将我公司更名为原告椰之恋酒店公司;13、民事上诉状,证明李平与邹早梅系夫妻关系;14、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曾会平与李平、余章柏之间的经济往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并无现金交易,曾会平不欠李平、余章柏任何款项。被告抚州国资担保公司辩称:1、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追加海南临川酒店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法有据,应予支持;2、海南临川酒店公司、曾会平、郑军、郑敏向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作出承诺合法有效,法院应予执行,将执行所得返还被告东乡农商行;3、原告主张其善意取得涉案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不应支持。被告抚州国资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承诺书,证明2015年12月31日曾会平、郑军、郑敏自愿将位于海南省海口市××路中云小区××(××)自建楼房面积8640平方米和土地960平方米及其他附属构筑物等交由法院处置;被告海南临川酒店公司自愿将酒店的全部资产及经营权全部交由法院处置,所得款项优先返还被告东乡农商行借款本息;2、反担保抵押合同、保证书,证明海南临川酒店公司为被告军敏鸿运印花公司欠被告东乡农商行债务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将其投资兴建的海口美兰临川酒店的整体房产及土地(位于海南省××××号,建筑面积8640平方米,土地面积960平方米)抵押给我公司。被告中和农林开发公司、余娜、陈玲玲、曾会平、郑军辩称:1、被告海南临川酒店公司在诉讼中直接提供担保,法院将海南临川酒店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有法律依据;2、李平、余章柏是在控制了曾会平后迫使他签订转让协议,再让郑军签字,郑敏坚决不签字,并让曾会平打了2张2400万的收条,但李平在法院陈述是1500万,且抵账的条子不是曾会平和郑军的,所以曾会平是被迫签字,将酒店转让给李平的行为是无权处置的行为;3、李平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在法院执行时又转让给原告,我方认为转让是为了对抗法院执行而产生的。第三人李平、余章柏辩称:1、认同原告意见,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5条追加海南临川酒店公司为共同被执行人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2、海南临川酒店公司、曾会平、郑军、郑敏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三天后,于2015年12月31日主动出具《承诺书》申请成为执行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的行为系涉案酒店资产于2015年6月1日转让给我二人后,恶意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虚假诉讼行为;3、被告海南临川酒店公司不具有涉案地块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其无权将其承租的物业作为其产权物业向抚州国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更无权在本案中主张系其私有财产并要求法院执行;4、原告四位股东善意取得涉案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12、13、14三性均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各被告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辩称不能证明案涉土地上建筑物为曾会平等四人所有;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海南临川酒店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其余被告认可被告海南临川酒店公司提供的1-14项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抚州国资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辩称曾会平对案涉土地上建筑物不具备产权,其抵押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属无效承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曾会平、郑军、郑敏分别在海口市××灵山镇群山村委会芙蓉村民小组以有偿购买的方式购买了336.7㎡、291.3㎡、300㎡土地,坐落于海口市××××号。2011年3月曾会平、郑军、郑敏、闵淑芳申请并被海口市××灵山镇镇政府批准在海口市美兰区××路中云小区××号土地(面积928㎡)上建私宅6456.6㎡。2012年1月13日曾会平、郑军、郑敏与于进义签订《海口市灵山镇客馆工程承建合同》,2012年5月1日曾会平、郑军、郑敏、闵淑芳与郑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四人自建的位于海口市××××路旁自建1-4号铺面租赁给郑敏经营。2012年5月21日郑敏和郑军各出资1000万元注册成立被告海南临川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敏,经营住所为海口市××××路旁自建铺面1-4号铺面。之后,海南临川酒店公司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经营。2013年5月20日余娜个人投资注册成立的被告中和农林开发公司向被告东乡农商行借款650万元,借期一年,抚州国资担保公司和余娜、陈玲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海南临川酒店公司中和农林开发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第2条约定:反担保抵押物为丙方(海南临川酒店公司)投资兴建的海口美兰临川酒店的整体房产及土地,该抵押物坐落在海口市××××号,土地面积960㎡,建筑面积8640㎡。借款到期后,中和农林开发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东乡农商行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中和农林开发公司、抚州国资担保公司和余娜、陈玲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制作(2015)东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和农林开发公司返还东乡农商行借款本金65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抚州国资担保公司和余娜、陈玲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于2016年3月17日送达当事人。2015年12月31日曾会平、郑军、郑敏、海南临川酒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下:1、承诺人曾会平、郑军、郑敏自愿将坐落于海南省海口市××路中云小区××(××大道××)自建楼房建筑面积约8640平方米和土地960平方米及其他附属构筑物等,全部交由东乡县人民法院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归还东乡农商行借款本息;2、承诺人海南临川酒店公司自愿将其酒店的全部资产(含动产、不动产)及酒店经营权全部交由东乡县人民法院处置,所得款项优先返还东乡农商行借款本息;3、承诺人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前将自建房的相关审批手续材料原件及被告海南临川酒店公司的经营执照正副本及公章、资产明细表交由抚州市国资担保有限公司。该承诺一式三份,承诺人、抚州国资担保公司、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各一份。判决生效后,2016年4月14日东乡农商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未查到中和农林开发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6)赣1029执1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裁定追加海南临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于2016年11月16日制作(2016)赣1029执12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五日内将正在使用的被执行人海南临川酒店公司的酒店资产交由法院处置。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听证后,认为原告与海南临川酒店公司没有法律上的从属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海口市××××号建筑物有所有权或该建筑物不属于海南临川酒店公司所有,于2017年3月23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的事实有:2015年6月1日曾会平、郑军(甲方)与李平、余章柏(乙方)签订《购买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完全所有的海口市××灵山镇临川酒店全部卖给乙方,包括该酒店房屋所占有的土地、院落及其附属设施等作价为2400万元出售给乙方。同日,李平、余章柏与曾会平签订《酒店承包协议》,约定酒店承包给曾会平经营。2015年11月23日,李平、余章柏(甲方)与邹早梅、刘芳、李峰、陈国言(乙方)签订《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约定将甲方取得的“海口市灵山镇琼文大道121号地上建筑物(原临川酒店承租经营场地)”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作价3500万转让给乙方。2016年1月4日邹早梅、刘芳、李峰、陈国言出资100万注册成立原告海南椰之恋酒店公司,经营场所设在海口市美兰区××大道××号。2016年6月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核准变更为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案外人是否能对法院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也就是说只规定了案外人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如认为判决、裁定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二)、案涉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所有权问题。1、海口市美兰区××大道××号土地属海口市××灵山镇群山村芙蓉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现是否合法转型?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合法,其地上建筑物是否合法均不清楚。2、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权属不明。现只知建房是由曾会平、郑军、郑敏、闵淑芳申请的,装修是由被告海南临川酒店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具体出资如何不清。有关人员对案涉土地直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所有人在不同场合及证据上表述相互矛盾。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案涉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及其合法性。(三)、原告对执行标的是否享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原告提供《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证明其四股东从李平、余章柏处有价取得海口市灵山镇琼文大道121号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但该转让协议成立的条件须是李平、余章柏是否合法享的转让物的所有权。由于无法确认海口市美兰区××大道××号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权属状况及其合法性,也就元法评判《购买协议》的合法性及其效力,更无法确认《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及其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是其股东购买涉案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证据,未举证原告享有案涉及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合法物权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总标的物海口市灵山镇琼文大道121号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南椰之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45.7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朋旺审判员  陈 芳审判员  黄俊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盼附:原、被告递交上诉状后,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