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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3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329张新峰与周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峰,周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32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新峰,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周研,男,汉族,1983年1月9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张新峰与被执行人周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46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周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新峰脚手架工程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申请执行人张新峰负担525元,被执行人周研负担925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经垫付,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2月13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周研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2月9日、4月29日、5月28日、6月17日、7月4日、7月22日、8月30日、9月19日本院先后八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2月10日、3月5日、5月21日、6月20日、9月28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周研名下银行存款账户15个(均余额不足),并于2017年9月20日扣划被执行人周研银行账户存款余额13100元,扣除执行费1114元后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张新峰11986元;经对司法网络查控系统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2017年9月27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泰兴市××东××村张西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下落。据被执行人父亲周金林反映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地做工程,很少回家。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已向申请执行人张新峰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张新峰对本院的财产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3月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周研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财产能否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周研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并扣划被执行人周研银行账户存款余额13100元扣除执行费外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张新峰11986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46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