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60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黄某1、黄某2与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6094号原告:黄某1,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黄某2,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张某,女,194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原告黄某1、黄某2与被告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1、黄某2、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1、黄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彭镇育英街×号的房屋的一半归二原告所有,房屋原价值8000元整。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的父亲黄某3于2016年10月29日去世,与前妻张某于2016年6月21日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约定:双方对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彭镇育英街×号的房屋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但房产证上只有张某一人的名字,因父亲黄某3去世,原告已办理了继承公证书继承父亲遗留的另一半房屋产权,并找到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将该房产的另一半产权分户在原告的名下遭到被告强烈反对,经当地派出所和当地社区协调都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张某辩称,案涉房产是我与二原告的父亲结婚前购买的,当时还不认识二原告的父亲,买房的钱都已经给卖方了,房产证也在我手上,只是没有过户而已。房子是我与二原告的父亲结婚后才过的户。这套房二原告的父亲没有出一分钱。所以房子是我的,我不同意添加二原告的名字。我和黄某3扯证以后,黄某3又回黑水工作,十多年没有管过我,也没有拿回来一分钱,二原告的父亲黄某3在退休以后才回到双流彭镇,黄某3以前还打过我,导致我在外租房几年,为了摆脱二原告的父亲我才离婚的。然后离婚协议书上写的是拿给二原告的父亲居住直至他死,并非将一半产权给他。此外对公证文书也有异议,我没有写过申明书,我被二原告带到公证处后,公证处也没有问过我,只喊我按手印、签字,并没有进行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某1、黄某2系黄某3与周秀清所生子女,周秀清于1988年死亡。1989年4月7日张某与黄某3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1989年12月4日张某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原地址为成都市双流县彭镇生产路第×号,现地址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彭镇育英街×号,建筑面积40.8平方米、土地用地面积为59.69平方米的木结构住宅2间,登记字号:双权字第0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双国有(×)字第1607××号)。2011年6月21日,张某与黄某3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姻期间双方共同财产,分配如下:婚姻期间共同拥有的位于双流县彭镇育英街×号老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未提供房产证)男、女双方各一半”。双方离婚后,均未再婚。黄某3继续居住在案涉房屋内直至2016年10月29日因病去世。2016年11月17日,黄某1、黄某2与张某前往成都市双流区公证处办理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黄某3的法定继承人只有黄某1、黄某2二人。根据黄某3和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黄某3享有案涉房屋50%产权,该部分财产为黄某3的遗产,应由黄某1、黄某2共同继承。二原告随后要求被告在案涉房产证上添加上二原告遭到被告拒绝,二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成都市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黄某3的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公证书、属言、契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入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张某与黄某3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分配,现张某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不认可黄某3取得案涉房屋一半产权,该部分财产不属于黄某3的遗产为由拒绝履行协议,能否得到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21日,张某与黄某3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对案涉房产作出了分割,由张某与黄某3各占一半。现张某辩称案涉房屋系婚前财产,只是婚后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黄某3在1999年10月3日立下自书遗嘱,若黄某3去世房屋归张某所有,黄某3的子女不得找麻烦。双方离婚时对案涉房屋的分割存在重大误解,黄某3只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张某、黄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该离婚协议对双方皆有约束力,不管案涉房产属于张某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共同共有,张某在离婚协议上已明确对案涉房产作出了处分。张某认为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处分存在重大误解,但没有提出撤销,仅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协议,于法无据。此外,对张某提出黄某3于1999年10月3日亲自书写的属言是黄某3的自书遗嘱,上面记载了黄某3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黄某3亲笔签名并注明了时间,但根据张某与黄某3签订的离婚协议,黄某3已对自书遗嘱内容作出了相反意思变更。因此,张某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黄某3死亡后,未留有书面遗嘱,其享有案涉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应属于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经查明,黄某3的法定继承人只有黄某1、黄某2二人,因此,对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彭镇育英街×号房屋(登记字号:双权字第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双国有(×)字第16070××号),归黄某3所有50%的房屋所有权由黄某1、黄某2共同继承,另外50%份额归张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