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4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绍安与赵志梁、周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安,赵志梁,周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551号原告:陈绍安,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生,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连,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志梁,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周少玲,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绍安与被告赵志梁、周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绍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志梁、周少玲共同偿还陈绍安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赵志梁、周少玲共同承担陈绍安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陈绍安与赵志梁、周少玲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志梁、周少玲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陈绍安借款60万元,该借款汇至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结清,若赵志梁、周少玲逾期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借款利息、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陈绍安可另行向赵志梁、周少玲收取未返还借款总额日万分之十的利息。合同还约定:陈绍安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赵志梁、周少玲承担。合同签订后,陈绍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出借款的义务,但赵志梁、周少玲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今未支付分文的利息和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陈绍安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赵志梁、周少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绍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2016年5月24日,陈绍安与赵志梁、周少玲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约定;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陈绍安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25日将60万元的借款汇至赵志梁、周少玲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赵志梁,中国银行宁德分行账号:62×××62),履行了支付出借款义务;3.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陈绍安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3万元;4.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证明、户口簿、陈旭身份证,证明陈绍安之子陈旭受陈绍安委托已向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3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陈绍安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赵志梁、周少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陈绍安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陈绍安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陈绍安的陈述,本院对陈绍安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绍安与赵志梁、周少玲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赵志梁、周少玲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绍安诉请赵志梁、周少玲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赵志梁、周少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梁、周少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陈绍安借款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赵志梁、周少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陈绍安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0元,由赵志梁、周少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志雄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莲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