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3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江门市凌丰涂料有限公司与王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凌丰涂料有限公司,王九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434号原告江门市凌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石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71868887P。法定代表人郭行安。委托代理人罗君丽、叶剑萍,均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九龙,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原告江门市凌丰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柳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下半年,经原告职员李爱兵介绍,被告向原告采购涂料试货。被告口头向原告下单确定涂料的品种、规格、单价、数量、总价等,双方同时约定由原告承担运费,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安排生产并通过物流公司向其交付货物。收到货物后,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确认。因属于试货,双方约定在原告交付下一批次涂料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一批次的货款。在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按照上述方式向被告供应了三批次涂料,货值合计27125元。但被告收取原告三批次货物后,迟迟不支付货款。故2016年4月20日,经双方对账无误后,被告在《王九龙业务对账单(表1)》上签名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6930元,同时确认收取原告的三批次涂料、每批次的货款、运费、回款金额、下欠货款等。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7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不还,除归还该货款外,被告愿意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款0.1%的违约金。但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并没有支付过款项,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再没有支付款项。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被告确认收取原告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拖欠的货款269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6.18%)计算,经计算为1612.81元。对于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被告承诺的日息0.1%为标准计付。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原告将其调整为以被告确认的欠款2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止2017年7月26日为4225.32元,货款和违约金合计32838.13元(详见附件《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表》)。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货款为本金,自拖欠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1月30日,以拖欠货款26930元为本金,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按年利率6.18%计算违约金为1612.81元;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7年7月26日,违约金为4225.32元,货款和违约金合计32838.1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王九龙业务对账单(表1)》(原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7000元,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款,并确认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4、江门市凌丰涂料有限公司发货单(原件)3份;5、专线货物运单、凌志物流货运单、中山市张氏物流托运单各1份(均为原件),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给被告。6、手机短信截图(截图附光盘)2页,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且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至12月11日期间,被告经原告业务员介绍向原告购买涂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口头订货要求三次向被告供货,其中2015年10月21日货款为10935元、2015年11月27日货款为10190元、2015年12月11日货款为5805元、运费195元,原告均通过托运方式交付货物给被告。以上货款及运费合计27125元。2016年4月2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签名确认上述日期及相应货款共26930元、运费195元,合计27125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书载明:承诺人欠江门市凌丰涂料有限公司(下称凌丰公司)货款27000/贰万柒仟元整元,此货款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汇入凌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不还,除归还该货款外,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承诺人按日向该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0.1%的违约金。被告在落款“承诺人签名”栏签名确认,并在上述“27000/贰万柒仟元整元”及其签名处按捺指模。原告称因被告同意负担上述运费中的70元,故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26930元+7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给原告,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没有到庭抗辩及举证加以反驳,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涂料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没有依约付清货款27000元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对原告主张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交货给被告后,先后以对账单及承诺书的形式与被告对账,由被告确认欠款,并在承诺书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对账单及承诺书的内容,双方没有约定上述期间被告应支付拖欠货款利息或逾期违约金,仅约定2016年11月30日为还款期限,如被告逾期归还的,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2016年11月30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每日0.1%(相当于年利率36.5%),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没有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确认。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如下:以2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王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九龙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以2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江门市凌丰涂料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江门市凌丰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8元(已按减半收取),由原告江门市凌丰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8.48元,被告王九龙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齐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