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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献勇与王新峰、王士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勇,王新峰,王士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1582号原告:张献勇,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邯郸市肥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峰,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被告:王士敏,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原告张献勇与被告王新峰、王士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献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庭前撤回了对被告王士敏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准许该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献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小麦款71800元;2.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新峰、王士敏家庭经营粮食购销业务。两被告于2016年8月份向原告购进小麦,价值共计71800元,销售之后两被告称会很快支付,但却一拖再拖,原告多次讨要,2017年7月11日被告王新峰为原告写下欠条,但之后仍不支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新峰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生意上的伙伴,原告经营购销粮食生意,被告收购粮食。被告于2016年8月份向原告收购小麦共计价款718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原告在2017年7月11日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王新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其欠原告货款本金718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新峰从原告张献勇处购买小麦,理应向其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71800元事实,有其提交的被告书写欠条为证。被告王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律的漠视。故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71800元小麦款。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小麦款718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献勇偿还小麦款7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7.5元,由被告王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晓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