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9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喻蓉与梁金、怀化市金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蓉,梁金,怀化市金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91民初179号原告:喻蓉,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家荣,女,住洪江区,系洪江区新街街道办事处歌诗坡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梁金,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被告:怀化市金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洪江区英明山。法定代表人:朱益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喻蓉与被告梁金、怀化市金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喻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家荣、被告梁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宇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到2017年6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梁金作为金宇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2014年9月27日,被告梁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喻容人民币100000.00元整(拾万元整),期限为3个月,利率按每月3000元计算,按期支付。”被告梁金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时加盖了金宇建材公司公章。原告当天将100000元打入朋友蒋冬香账户,并委托蒋冬香支付给被告梁金。被告梁金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梁金于2017年5月25日在原借条上注明“此款已收到(并用于公司业务),由于资金紧张,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同意2017年6月底前还清本金100000.00元整”,但被告至今仍没有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金辩称,确实向原告喻蓉借款100000元用于金宇建材公司经营,亦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几次催促,但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故没有及时偿还。被告金宇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金宇建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喻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喻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宇建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2、借条1份。对原告喻蓉提交的证据,被告梁金均无异议,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被告梁金作为被告金宇建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喻容人民币100000.00元整(拾万元整),期限为3个月,利率按每月3000元计算,按期支付。”被告梁金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时加盖了被告金宇建材公司公章。原告将该笔借款汇入案外人蒋冬香的银行账户,由蒋冬香转交给被告梁金。被告梁金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梁金于2017年5月25日在原借条下方注明“此款已收到(并用于公司业务),由于资金紧张,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同意2017年6月底前还清本金100000.00元整”,但被告梁金6月底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金宇建材公司经过两次股权变更,现法定代表人为朱益华。借条中的“喻容”系本案原告喻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金、被告金宇建材公司向原告喻蓉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至今为止,二被告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因此,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对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000元,原告喻蓉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计算二被告应偿还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金额为:67133元(100000元×2%÷30天×1007天),因原告只要求二被告偿还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66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金、怀化市金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喻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计1810元,由被告梁金、怀化市金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建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