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3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郝义元与张海权、刘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义元,张海权,刘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3民初404号原告:郝义元,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人,司机,现住怀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呈龙,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海权,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现住大同市。被告:刘振,男,40岁,汉族,现住大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8号天骄年华小区旁边综合楼1楼。负责人:刘建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天,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郝义元与被告张海权、刘振、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义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呈龙、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权、刘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义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海权、刘振、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偿郝义元车辆损失修复费74700元、鉴定费2900、施救费5000元,共计8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12时40分许,张海权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二铺新井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平朔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平朔线由北向南由郝义元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鲁区交警大队认定,张海权负事故全部责任,郝义元无责任。经查:肇事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郝义元委托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现依据交警队认定的事实与责任以及评估意见书,依法要求张海权、刘振、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郝义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海权未作答辩。刘振未作答辩。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1.郝义元进行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没有会同我公司进行定损,且鉴定价格偏高,故申请重新鉴定;2.本案涉及的是民事侵权,所以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我公司承担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郝义元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的基本情况和责任划分,其中张海权负事故全部责任,郝义元无责任的事实;2.×××/×××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该肇事车辆主车的三者险保赔额为500000元、挂车的三者险保赔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是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3.×××/×××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郝义元为该车车主的事实,有权利主张车辆损失费;4.×××/×××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海权为有证驾驶,无保险免责事由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一支,用以证明车辆肇事后,郝义元支出车辆施救费5000元的事实;6.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受损的×××/×××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修复费为77700元、残值价3000元,鉴定费2900元的事实。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郝义元提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二份、×××/×××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施救费发票一支、鉴定费票据一支等证据没有异议;2.对郝义元提出的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没有会同保险方进行定损,且鉴定价格偏高,申请重新鉴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没有对郝义元的受损车辆进行及时定损并理赔,在此情形下,郝义元采取单方委托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的营运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的措施,主观上是为了确定损失程度,客观上避免了营运车辆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化,其行为并无不当。而且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程序完善,依据客观,结论明确,能够反映出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程度,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注册所有人为郝义元,该车由郝义元自己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注册所有人为刘振,该车由张海权驾驶。2017年3月7日,刘振以XX的名义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日为2017年3月7日0时起至2018年3月6日24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额为500000元,×××翼凌牌厢式运输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额为100000元。2017年4月2日12时40分,张海权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二铺新井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平朔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平朔线由北向南郝义元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处理过程中,郝义元支付施救费5000元。2017年4月7日,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此起事故作出了第14060312017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权负事故全部责任;郝义元无责任。2017年5月27日,郝义元委托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维修费用评估。2017年6月2日,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德司鉴(2017)CS鉴字CX第17142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用为77700元,应扣减残值3000元。郝义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当事人对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的第14060312017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B68699/×××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所有人刘振应依据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责任。鉴于刘振已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郝义元作为营运车辆的所有人,在车辆不能及时定损理赔,停运将会扩大营业损失的情形下,单方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维修费用评估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也有效的防止了损失扩大,本院应予认同。郝义元依据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赔偿车辆修复费、施救费、鉴定费,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车辆维修费用77700元中应扣减残值3000元,实际损失为74700元。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虽以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等事由于庭后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却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郝义元车辆维修实际损失74700元、鉴定费2900、施救费5000元,共计8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干世审 判 员 贾凤英人民陪审员 马 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焦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