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81民初4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龙海市海澄伟锋木材经营部与江森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海澄伟锋木材经营部,江森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4748号原告:龙海市海澄伟锋木材经营部,住所地龙海市海澄镇内楼村(东环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681MA2Y453734。经营者:卢荣伟,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伟,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森森,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龙海市海澄伟锋木材经营部与被告江森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市海澄伟锋木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森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海澄伟锋木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森森立即支付原告龙海市海澄伟锋木材经营部货款1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森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江森森向原告购买木材。截止2016年11月28日,被告江森森结欠原告材料款110000元,被告江森森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付。请求判如所请。江森森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森森向卢荣伟经营的龙海市海澄伟锋木材经营部购买木材。截止2016年11月28日双方结算,江森森确认尚欠卢荣伟材料款110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卢荣伟收执,欠条上载明:“江森森共欠卢荣伟材料款110000元拾壹万元整。江森森;2016年11月28日”。之后,经卢荣伟催讨,江森森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龙海市海澄伟锋木材经营部提供的欠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龙海市海澄伟锋木材经营部向江森森交付货物,江森森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江森森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龙海市海澄伟锋木材经营部请求江森森支付尚欠的货款1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龙海市海澄伟锋木材经营部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相关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江森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六十条(?javascript:SLC(21651,109)?)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30)?)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森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龙海市海澄伟锋木材经营部货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江森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梅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小燕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