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2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盂县中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第三人赵书和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民初1013号原告:盂县中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季身,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兵,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永胜,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江,男,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书和,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盂县。原告盂县中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第三人赵书和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盂县中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海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江、第三人赵书和到庭参加了到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盂县中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8495.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赵丽孟驾驶原告的晋XXXX**晋X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忻县神山二队路口与彭果文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碰撞碾压,致彭果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6年原平市交警队作出第161232认定书,认定赵丽孟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果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果文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车辆的实际经营者第三人赵书和为彭果文垫付医药费等68495.01元。2016年12月28日彭果文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20日原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98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该起事故损失确定为139014.94元,判决被告赔偿彭果文70519.93元,原告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赵书和垫付的68495.01元可向被告另行主张。判决后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多次协商保险赔偿,但均未果。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辩称,关于原平市法院判决确认由赵书和另行主张其权益,故本案中我公司没有义务直接赔偿给赵书和,请法庭对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依法予以核实,赵书和是否能作为第三人请法庭认定。本案诉讼费用我们也不负担。对事实部分无异议。第三人赵书和陈述,我垫付的钱给我赔付了就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赵丽孟驾驶原告所有的晋XXXX**、晋X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忻县神山二队路口,因前方堵车,依此停车等候通行,重新起步时,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彭果文及其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碰撞碾压,致彭果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1232认定书,认定赵丽孟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果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果文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第三人赵书和为彭果文垫付医药费等共计68495.01元。2017年1月3日彭果文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20日原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98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对彭果文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予以核减赵书和垫付的68495.01元,赵书和可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另行主张。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其是合同的相对方故由其提起诉讼,但同意赵书和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赵书和。又查明,原告盂县中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肇事车辆系第三人赵书和在原告盂县中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登记在原告盂县中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经营者为赵书和。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贷款与经营合同书、保险单、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盂县中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属于被告应当进行理赔范围。本案中第三人赵书和作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在事故发生后已为第三者垫付医药费等共计68495.01元,原告盂县中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庭审中也同意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赵书和,故对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第三人赵书和68495.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史慧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