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3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颜金盾、泉州市创世通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金盾,泉州市创世通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谭骄思,裴春辉,孙文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3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金盾,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成,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宏,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创世通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前梧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谭骄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骄思,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审被告:裴春辉,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审被告:孙文强,男,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上诉人颜金盾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创世通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创世通公司)、谭骄思、原审被告裴春辉、孙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金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成、XX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颜金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颜金盾货款2573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署名为徐潇的送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错误的。双方交易习惯是颜金盾将货物交于被上诉人时,都是由被上诉人员工签字确认收货。徐潇作为被上诉人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证人张某可以证实徐潇就是被上诉人员工,证人因为与被上诉人存在交易往来,才知道徐潇的。如果徐潇不是被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应该就此提出抗辩,但被上诉人没有,反而以管辖权异议拖延时间。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被上诉人在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创世通公司、谭骄思与原审被告裴春辉、孙文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颜金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世通公司、裴春辉、孙文强立即支付颜金盾货款2573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谭骄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世通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颜金盾购买机械配件,货款合计4085元。嗣后,创世通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创世通公司系谭骄思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颜金盾与创世通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创世通公司拖欠颜金盾货款40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因本案买卖系发生在颜金盾与创世通公司之间,故颜金盾请求裴春辉、孙文强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未作约定,颜金盾有权要求创世通公司在合理期限予以偿付。创世通公司经颜金盾起诉催告仍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创世通公司拖欠颜金盾货款,客观上造成颜金盾利息损失,故颜金盾请求创世通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法院依法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创世通公司系谭骄思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谭骄思未能举证证明创世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颜金盾请求谭骄思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创世通公司、谭骄思、裴春辉、孙文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创世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颜金盾货款40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谭骄思对创世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颜金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颜金盾负担373元,创世通公司、谭骄思负担70元;公告费560元,由创世通公司、谭骄思负担。本院认为:颜金盾主张创世通公司尚欠其货款25735元,主要依据就是徐潇、裴春辉、孙文强签收的《送货单》,创世通公司向法院出具《证明》,承认裴春辉、孙文强为其员工,同时,并未否认徐潇不是其员工。而徐潇签收的《送货单》样式与裴春辉、孙文强签收的《送货单》相同,均载明“收货单位:创世通”、“供货单位:荣协”,颜金盾在一审庭审时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徐潇为创世通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并且,创世通公司、谭骄思在收到颜金盾的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后并未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院认定徐潇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代表创世通公司,应由创世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谭骄思作为创世通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颜金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二、泉州市创世通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颜金盾货款25735元和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谭骄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颜金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3元,一审案件公告费560元,均由创世通公司、谭骄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审 判 员 余卓立代理审判员 鲍冬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艳蓉速 录 员 金雅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