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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爱萍、邹俭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爱萍,邹俭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2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和信创展中心11楼1-5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刘加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俭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红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萍,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俭澎,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爱萍、邹俭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上诉人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瑾代理审判员 虞 东代理审判员 郭燕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哈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