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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6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大连誉嵘实业有限公司与庄河市蓝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誉嵘实业有限公司,庄河市蓝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6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誉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汇贤园1号4层#04-11。法定代表人:王贵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绪仑、马男,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蓝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水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徐福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东,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誉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河市蓝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誉嵘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未对承诺书的内容进行认定。首先。原审判决仅表述宋书科发送邮件的正文而对承诺书的内容没有予以表述;其次承诺书并没有对承诺期间进行限定,并不能理解为是对承诺书之后行为的承诺,应当视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全部合作期间的承诺;第三,宋书科是蓝天公司的股东,且与上诉人间的大部分业务均由宋书科完成,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第四,上诉人在接到该承诺书邮件后,并没有明确不同意该承诺书的内容,也没有明确放弃该承诺书中给予的200万元赔偿金的权利,因此应当视为双方已就违反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加工的违约责任达成一致。2、原审判决仅认定2006年左右被上诉人进行了外协加工,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应认定被上诉人通过道歉信自认2006年度存在委托第三方加工的情形,但并不能排除其他年度没有委托第三方加工的情形,原审判决对该节事实没有进行调查,也依据上诉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线索进行调查;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加工的损失数额为成交金额的25%,是错误的。原审庭审中在审查因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加工的损失数额时,上诉人的陈述是,我方主张的是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承诺一旦出现违约,就承担200万元的违约金。而在被上诉人举证《保密协议》时,讨论了因被上诉人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直接出口荷兰时,应承担的损失金额为成交金额的25%。4、道歉信和承诺书均是宋书科所写,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上诉人构成书面合同,上诉人在接到该邮件后没有放弃的意思,双方已达成合意,原审对此未予确认不当;5、原审中,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不仅包括被上诉人(及列表公司)直接出口荷兰的证据,还申请调取被上诉人与列表公司之间的税务局销售业务发票,原审判决以初步调取的海关证据暂不能认定是否存在第三方加工,未对其它证据进行调取,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蓝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电子邮件承诺书只是双方协商过程,不是我方最终意思表示,其前提需要上诉人由总同意,还需要我方领导签字同意,形式要件方面需要纸质邮寄方可作为我方意思表示。二、退一步,该承诺书内容是不作伤害公司及由总的言行,及不插足对方公司的共有客户,本案上诉人起诉一我方自认的2006年加工的违约行为,该行为与其主张合同期间并无关联,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我方在合同期内存在违约行为。三、关于违约损失后果,上诉人申请调取与我方有业务往来的多家公司的信息,并且其自称损失数额为成交额25%,认为毫无关联性,根本无法证明我方违约,更谈不上因此上诉人就遭受了实际损失,并且其申请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及其他12家公司的相关权利。四、关于上诉人认为我公司宋书科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我方完全不予认可,因为第一,其并非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构成职务代表行为;第二,也并没有向对方出具授权委托书,也不能以委托代理人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第三,上诉人需要举证证明宋书科以公司名义有权作出最终行为,方可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之一。因此宋书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誉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根据其客户需求委托被告定作多种型号产品及零配件。双方于2009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签订书面《批量定做合同》。2011年书面合同中约定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如果被告存在交由第三方完成的情况,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拒绝接受定作物并且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中约定被告不得利用原告的客户信息,直接与原告客户有任何形式的接触,否则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3年10月29日,被告员工宋书科向原告经理由颂发送主题为致歉信的电子邮件,邮件中称2006年左右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外协生产。2013年11月24日,被告员工宋书科向原告经理由颂发送主题为承诺书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中称”由总:您好。您看一下我起草的承诺书是否可以?如果您没有其他意见我找我司领导签字后快递给您。祝好。宋书科”。以上两份电子邮件均经过大连市公证处公证,以《公证书》的形式向本院提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定做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应规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定做合同关系的基础上,被告需要按照道歉信和承诺书的约定向其赔偿200万元,本院认为以《公证书》形式体现的道歉信和承诺书只是原、被告之间的协商过程,并未达成最终合意,且被告方联系人宋书科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原告拟以两份《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形成新的意思表示并据此主张赔偿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依2011年《批量定做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情况下,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违约行为以及实际损失。关于违约行为,被告在庭审中确实承认由于2006年市场需求过大,存在了委托第三方加工的情况,但该行为与原告主张合同期间(2009年1月1日、2011年1年1日)并无关联,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主张的上述合同期间内存在违约行为。关于违约损害后果,原告称损失数额为成交金额的25%,依照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十三家企业自2009年至今出口荷兰的货物信息。该调取证据并未能体现出被告委托第三方加工等违约行为,亦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关于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至大连海关进一步调取被告等十家企业出口荷兰的一切纸质单据,包括但不限于: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箱单、销售合同、场站收据等,本院认为申请调取证据应该初步证明该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因初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亦无法体现出因果关系、实际损失等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对其诉请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一节。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甘民初字第3498号判决确认,被告向原告于2013年交付完委托定做的货物,双方于2014年7月3日完成对账,结合原告承诺书与致歉信发出时间,原告的起诉确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此节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誉嵘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誉嵘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承诺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宋书科向其发送《承诺书》的行为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而誉嵘公司对此并未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故该《承诺函》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蓝天公司主张《承诺书》仅在磋商阶段,宋书科不是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审批并加盖公章的电子邮件对蓝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从宋书科向誉嵘公司发送的邮件内容来看,其所发送邮件中所附《承诺书》为与誉嵘公司协商阶段,在该邮件发出后,誉嵘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间内作出回复,蓝天公司没有领导签字的邮件再次向誉嵘公司发出,双方亦未再进一步形成双方签章的《承诺书》,且誉嵘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宋书科可以代表蓝天公司作出关于《承诺书》相关内容的有效授权,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宋书科的行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该《承诺书》未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其依据该《承诺书》中的约定,为了证明蓝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原审法院对部分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在二审阶段关于调取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誉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大连誉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丽明审判员宁宁审判员王慧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张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