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北京三惠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北京三惠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大锋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21民初438号原告:张某,甘肃省肃南县人。被告:北京三惠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北京三惠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男,系北京三惠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某某,甘肃省临泽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北京三惠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员 黄向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有关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